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44號
TYDM,112,訴,544,2023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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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瑋桀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劉明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瑋桀於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翁瑋桀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及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 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被告自112年5月9日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 至接見、通信。
三、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0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 2年10月5日訊問被告翁瑋桀,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 ,認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 ,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案已於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暨被告被訴犯行之次數、犯罪分工 情形、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亡及勾串 共犯之虞已有所降低,暨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



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新台幣 3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理之進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 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若被告 於112年10月8日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 ,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 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自112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1 條之2、 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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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