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93號
TYDM,112,訴,49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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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品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品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品淞(原名曹添來)與告訴人邱素蓮 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因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之 執行案件,而取得載有告訴人之不動產地址、國民身分證字 號之110年3月5日之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及載有告訴人 財務狀況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個人所得清單),竟 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110年4月17日,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執行命 令、財產清單、個人所得清單傳送予其友人楊瑞玉,並發送 「調查報告顯示…邱素蓮在公司上班18年購買2棟房子兩塊土 地」、「面積比公司大兩倍」、「他已經是、億萬富翁的好 野人了!」、「4月19日下午法院裁定查封他的兩棟房子」 之文字加註,導致告訴人個人財務清單、聯絡地址及國民身 分證字號洩漏予楊瑞玉,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並使前開接收訊息之人得以瀏覽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於110年4月24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將上 開執行命令傳送予其友人彭益金,導致告訴人2棟不動產之 門牌地址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洩漏予彭益金,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使前開接收訊息之人得以瀏覽知悉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邱素蓮、證人楊瑞玉彭益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分別與證人楊瑞玉彭益金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 之時、地為該等行為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楊瑞玉是我的老 朋友,我的公司被邱素蓮掏空,她關心我公司的狀況,我當 時中風口齒不清,所以直接用LINE傳給她看;而會告訴彭益 金也是因為他關心我,我同樣傳執行命令給他,都沒有要損 害邱素蓮的利益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啟航國際喪務公司 (下稱啟航公司)之負責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6 號啟航公司與告訴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取得載有告 訴人之不動產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之執行命命(即本院11 0年3月5日桃園祥天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執行命令)及載 有告訴人財務狀況之財產清單、個人所得清單,而⒈於110年 4月17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啟航公司,透過手 機以LINE將執行命令、財產清單、個人所得清單傳送予其友 人楊瑞玉,並發送「調查報告顯示…邱素蓮在公司上班18年 購買2棟房子兩塊土地」、「面積比公司大兩倍」、「他已 經是、億萬富翁的好野人了!」、「4月19日下午法院裁定 查封他的兩棟房子」等文字予楊瑞玉,將告訴人之財務清單 、聯絡地址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洩漏予楊瑞玉;復⒉於110年4 月24日在上址啟航公司,透過手機以LINE將執行命令傳送予 其友人彭益金,將告訴人2棟不動產之門牌地址及國民身



證字號洩漏予彭益金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蓮、證人即被告、 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桃園市工商婦女協會秘書楊瑞玉、證人即 啟航公司所配合之擇日地理師彭益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啟航公司之登記資料、證人 邱素蓮分別與證人楊瑞玉彭益金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存卷可查,被告洩漏證人邱素蓮上開個人資料等事實雖堪以 認定,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中「 社會活動」涵蓋範圍甚廣,凡個人曾經從事之任何行為相關 紀錄或資料,倘足資識別特定人且其對該資訊應有合理隱私 期待者,即屬之。被告透過手機以LINE傳送⒈載有證人邱素 蓮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名下2棟房屋地址之執行命令 予證人楊瑞玉彭益金;⒉載有證人邱素蓮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地址及其名下房屋坐落位置、土地地段地號、車輛 (含廠牌)之財產清單;載有證人邱素蓮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之個人所得清單予證人楊瑞玉,並無任何遮隱,而揭露證 人邱素蓮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名下不動產、車輛等資訊 ,此有上開文件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供 參(見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45至46頁、偵續字卷第115至 119、121至123頁),上開內容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 」無訛。
㈢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 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 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 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 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的公司被邱素蓮掏空,他們二位關心,我才會傳 這些資料給他們了解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1頁、訴字卷第63 頁),然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應知悉若要向他人訴苦,僅需將心中不愉快之感受告知他人 即可,殊無將證人邱素蓮個人資料傳送予他人之必要,其傳 送載有證人邱素蓮個人資料之文件翻拍照片予他人,顯非向 他人抒發心中鬱悶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已逾越其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況有別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例外情形。
㈣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必要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觀諸修法過程,現行法 第41條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 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 ,現行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 「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現行 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 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 為要件之旨,現行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 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 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現行法第41條既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 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 內涵之闡釋,詳論析如下: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 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 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 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 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 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目 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 ,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 ,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即該主觀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 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
⒉「損害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 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 ,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而與民事責任



產生扞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法中 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第28條第2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 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 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
 ⒊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 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 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 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例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 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 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㈤依上開㈣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雖已實施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以侵害證人邱 素蓮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然主觀上仍須針 對行為客體(個人資料)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方能成罪,經本院認 定如下:
 ⒈證人邱素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 到曹品淞所經營的啟航公司,並與曹品淞交往至109年6、7 月,但他於110年1月25日認為我侵占公司財物,把我從公司 趕走,事實上都是汙衊。而我當初有加入工商婦女團體,社 團秘書楊瑞玉找我們幫她親戚辦喪事,因此認識成為朋友。 後來楊瑞玉收到曹品淞所傳執行命令、財產清單、個人所得 清單及上開文字內容,就用LINE轉傳問我,而楊瑞玉跟殯葬 業無關,我真的不知道曹品淞的心態,只要是認識的親戚朋 友他都傳;而彭益金是幫啟航公司看出殯日子的擇日地理師 ,我們算是滿好的朋友,因為我們有工作上的往來,曹品淞 也有把這些資料LINE給他,我離開啟航公司後仍從事殯葬相 關工作,曹品淞就是要讓我難堪,讓我生活不下去等語(見



偵字卷第99頁、訴字卷第169至173頁),並參被告歷次辯解 ,可知本案被告認為證人邱素蓮於啟航公司任職期間,涉及 侵占該公司資產而將證人邱素蓮解職,然證人邱素蓮認為事 實並非如此,二人因此產生糾紛,而證人邱素蓮證稱其自啟 航公司離職後仍從事相同行業,故認為被告傳送上開執行命 令給證人彭益金,係為影響證人彭益金與其後續合作之意願 ,以減少其收入,然此部分僅出於證人邱素蓮之臆測,被告 之主觀上是否有此意圖,仍需由被告究竟是如何向證人彭益 金陳述此事、有無明說或暗示不希望證人彭益金日後與證人 邱素蓮有工作上往來,始能判斷;至於證人楊瑞玉與殯葬業 無關,證人邱素蓮與被告間之恩怨糾紛及其等與楊瑞玉間之 交往情誼,應以當事人最為了解,然連證人邱素蓮亦不解被 告為何傳送其上開個人資料並加註文字予證人楊瑞玉,則被 告此舉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證人邱素 蓮利益之主觀意圖,即非無疑。 
 ⒉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證人楊瑞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桃園 市工商婦女協會的秘書,因為107、109年間辦喪事認識曹品 淞和邱素蓮曹品淞於000年00月間就有跟我說過他跟邱素 蓮的金錢糾紛,說財產好像被邱素蓮侵占,而有一些抱怨, 因為在辦喪事有朋友在,泡泡茶講一講而已,我是以大姊的 身分傾聽一下,也不了解實際情況,之後我與他於110年4月 以LINE互相問安,他就傳那些文字訊息(「調查報告顯示… 邱素蓮在公司上班18年購買2動房子兩塊土地」、「面積比 公司大兩倍」、「他已經是、億萬富翁的好野人了!」)及 翻拍照片(執行命令、財產清單、個人所得清單)給我,是 要跟我訴苦,但我沒有仔細讀,就複製後再傳給邱素蓮,想 要勸和他們,希望他們好好談一談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69 至171頁、訴字卷第178至183頁),可見證人楊瑞玉為啟航 公司之客戶,因此與被告、證人邱素蓮結識為朋友,被告於 000年00月間與證人楊瑞玉泡茶聊天時即曾向證人楊瑞玉抱 怨過與證人邱素蓮間之財產糾紛,另於110年4月17日與證人 楊瑞玉以LINE互相問候時再度提及此事,並傳送載有證人邱 素蓮個人資料文件之照片,而依被告二度提及其與證人邱素 蓮間糾紛之時間,已相隔半年,並非密接而欲達成何種目的 ,應係如同證人楊瑞玉所證,係為向二人之共同友人單純抱 怨或訴苦,以尋求慰藉,尤以證人楊瑞玉之職業與被告、證 人邱素蓮均無工作上之往來,彼此間無利害關係,被告對於 證人楊瑞玉傳送載有證人邱素蓮個人資料文件之照片並加註 文字,顯無因此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何財產上之利益,或損



害證人邱素蓮之利益,難認被告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⑵關於被告傳送載有證人邱素蓮個人資料文件之翻拍照片時, 同時加註「調查報告顯示…邱素蓮在公司上班18年購買2棟房 子兩塊土地」、「面積比公司大兩倍」、「他已經是、億萬 富翁的好野人了!」、「4月19日下午法院裁定查封他的兩 棟房子」等文字,證人邱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品淞傳 送上開文字用意應該是暗示我有侵占公司財物等語(見訴字 卷第177頁),然細繹上開文字,係表達證人邱素蓮在公司 工作18年,能購置較公司面積更大之不動產而生活富裕,惟 該等不動產遭到法院查封,其語意未盡明確,留予他人想像 之空間,即公司資產狀況、證人邱素蓮所擔任之薪資情形均 不詳,而被告係向證人楊瑞玉抱怨其與證人邱素蓮間之糾紛 ,既稱「糾紛」,是非對錯尚無定論,本無從期待被告能基 於公正客觀之立場向證人楊瑞玉「訴苦」,難免立於自己之 立場誇大或偏頗,是上開文字用語雖非友善,然非能逕認為 被告有表達證人邱素蓮侵占啟航公司資產購買不動產之意, 而有損害證人邱素蓮利益(名譽權)之意圖;況觀諸被告同 時所傳執行命令之內容:「說明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56號 債權人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邱素蓮間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貴公司應事先以電話與本院執行人員聯絡會合地 點或於現場等候」等情,有該執行命令擷取照片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31頁、偵續字卷第115、123頁),可見所謂證人 邱素蓮「2棟房子」之查封登記僅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此 為法律所規範之權利保全程序,以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一般 社會大眾即便不知相關法律知識者,亦可輕易查詢該扣押命 令上「假扣押」,並非終局之執行名義,其執行之結果,僅 可使債權人之權利獲得暫時的保全,若債權人欲滿足其權利 ,仍需待訴訟判決以釐清孰是孰非,即啟航公司其對於證人 邱素蓮是否有債權存在,仍應藉由實體判決予以判斷,遭暫 時查封財產之證人邱素蓮之名譽權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 非能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證人邱素蓮利益(名譽權)之 意圖。
⒊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證人彭益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工 作的關係認識經營啟航公司的曹品淞,當時邱素蓮是在啟航 公司當會計,我在配合曹品淞工作時要跟邱素蓮請款,因此 認識他們。曹品淞有傳那些訊息和法院的執行命令給我,我 直接複製訊息轉傳給邱素蓮,我想說大家是好朋友不要傷和 氣。而我不知道曹品淞傳給我的用意是什麼,他沒有跟我說



她與邱素蓮間有什麼訴訟,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糾紛,他傳 訊息給我時,並沒有特別請我不要與邱素蓮有工作上的往來 ,是因為邱素蓮離開啟航公司後,我與她就沒工作上的聯繫 ,後來曹品淞更換擇日地理師,我自己身體也不好一直住院 ,就退休了,並不清楚邱素蓮之後是否有繼續從事殯葬業工 作,也不清楚她與曹品淞與間的訴訟糾紛等語明確(見偵續 字卷第185至186頁、訴字卷第205至211頁),可知證人彭益 金為擇日地理師,因此與啟航公司之被告、證人邱素蓮有工 作上往來,被告雖傳送執行命令予證人彭益金,然證人彭益 金亦不明被告之用意,因被告並未清楚說明其與證人邱素蓮 間有訴訟或糾紛,更未特別請求其日後不要與證人邱素蓮有 工作上往來,後續被告係因其他事由更換擇日地理師,與其 因健康問題選擇退休,均與被告傳送執行命令並無關聯,且 證人邱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離開啟航公司有繼續 從事殯葬業相關工作,沒有因為曹品淞傳這些訊息影響到我 的工作,因為我的信用一直非常好,是後來彭益金身體不好 ,我也沒有心情做工作,所以就一直沒有工作往來等語(見 訴字卷第177頁),是被告雖傳送上開執行命令予證人彭益 金,顯然並未影響證人邱素蓮之生計,被告或他人並未因此 獲得何財產上之利益,而合理懷疑被告亦係出於抱怨或訴苦 等原因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或損害證人邱素蓮利益之意圖。
 ⑵至於證人彭益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品淞有傳那些訊息 和法院的執行命令,我直接複製訊息轉傳給邱素蓮,訊息內 容中我有說「到處公開了,去年工作3000萬,你掏空公司50 00多萬,公司借款,你做假帳重複還款」,這個內容是被告 曹品淞傳給我的,我再傳給邱素蓮,我不清楚訊息中說「到 處公開了」是什麼意思,因為都是被告曹品淞傳給我的等語 (見訴字卷第207至208頁),然證人彭益金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曹品淞當初傳什麼給我也忘了等語(見偵續字卷 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品淞都沒有用LINE主動 跟我說她與邱素蓮間之官司,我是後來才知道有訴訟,也不 清楚我如何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06至207頁),證人彭益 金所證前後不一,已難逕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文字係 其直接複製被告所傳送內容給證人邱素蓮乙情為真,而若被 告以LINE傳送上開執行命令之當下,同時加註「到處公開了 ,去年工作3000萬,你掏空公司5000多萬,公司借款,你做 假帳重複還款」等內容給證人彭益金,證人彭益金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怎會稱忘記或不清楚被告與 證人邱素蓮間之糾紛情形,是被告有無加註上開文字傳送給



證人彭益金,實非無疑;況證人彭益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我跟邱素蓮提到「到處公開了」,是因為曹品淞傳給 很多人,很多人都有跟我說他們有收到這張執行命令等語( 見偵續字卷第185至186頁),而表明「到處公開了」這句話 ,是因為很多人向其表示有收到這張執行命令,其因此向證 人邱素蓮稱「到處公開了」,而非如其於本院審理證稱因此 內容為被告所傳,其不清楚「到處公開了」是何意云云,則 其餘「去年工作3000萬,你掏空公司5000多萬,公司借款, 你做假帳重複還款」等文字,是否其直接複製表轉傳被告所 述內容,更有懷疑,尤以上開內容為「去年工作3000萬,『 你』掏空公司5000多萬,公司借款,『你』做假帳重複還款」 ,如該原始對話者為被告與證人彭益金,被告怎會用第二人 稱「你」之敘述方式,描述對方(即證人彭益金)「掏空公 司5000多萬」、「做假帳重複還款」等內容?而若該對話真 係被告欲與證人彭益金談論其與證人邱素蓮間之糾紛,應係 如同被告公訴意旨㈠被告傳送予證人楊瑞玉之文字:「調查 報告顯示…『邱素蓮』在公司上班18年購買2棟房子兩塊土地」 、「『他』已經是、億萬富翁的好野人了!」、「4月19日下 午法院裁定查封『他』的兩棟房子」等內容,以「邱素蓮」或 第三人稱「他」來敘述證人邱素蓮之之行為,是證人彭益金 所傳送「去年工作3000萬,你掏空公司5000多萬,公司借款 ,你做假帳重複還款」等文字,應非直接複製被告所傳送之 訊息內容,顯然是證人彭益金以自身對話角度所敘述,而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很多人告知其有收到該執行命令,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後來才知道被告與證人邱素蓮間有訴訟 ,然不清楚何以得知等情,故實無法排除證人彭益金自其他 共同友人間得知證人邱素蓮可能涉及「掏空公司5000多萬」 、「做假帳重複還款」等糾紛,而與證人邱素蓮為上開對話 。從而,在無證據認定被告當初傳送該執行命令時,與證人 彭益金之具體對話內容,實無從僅憑被告傳送執行命令,即 認為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證人邱素蓮利益(名譽權)之意圖 。
 ㈥至於證人邱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品淞他不只傳給楊瑞 玉、彭益金,還有傳給其他朋友,他也警告很多常往來殯葬 業廠商不能讓我有工作,影響到我跟廠商的往來。他兒子曹 翼丞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汙衊我的信用,有把我所 有資料、身分證字號、名字全部都曝光,目的是讓我沒辦法 跟殯葬業者殯葬業往來,使我沒有錢賺,影響到我生活,我 非常害怕連家都不敢回等語(見訴字卷第174至175頁),而 指稱被告傳送其個人資料給其他友人或同業,或被告之子曹



翼丞在臉書社團曝光其個人資料,指摘不實事項,而影響其 生計等部分,均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亦與本案被告所為無涉 ,自非本院可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固足以侵害證人邱素蓮之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 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意圖,即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僅屬同法第47條之行 政處罰範疇,縱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 利益受損,或不符合告訴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亦非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處罰範圍。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 ,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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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