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智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許,經 由徐○維(年籍詳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之介紹,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徐太宇」等成年成員 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提 款卡之車手。嗣乙○○於111年6月20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網咖店內待命時,為警查獲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張凱翔、郭恆佑、駱騏峯、陽仲茗、康禧妙、徐 O維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87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 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O維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飛機APP截圖照片共34張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修正情形 簡述如下: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 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 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係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O維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係其招募之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有YELEGRAM 群組,群組裡會講說要去哪裡待命,6月19日我收到上游指 示說6月20日可能有單,我就跟被告說我們要去待命,6月20 日在網咖待命之人除了我親哥哥外,其餘都是詐騙集團之人 」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徐O維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6月20日是徐O維跟我聯絡 叫我去待命,酬勞部分徐O維是說要看騙的金額,我們有開 群組,我也有在群組內」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91頁正反面) ,是被告所加入之組織,其分工嚴謹、層級分明,又可互相 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 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依前 開所述之證據,亦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 人直接實施詐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款項等,是被告 所參與之組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 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徐O維等人共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其但書之立法理由 「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 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是依法條文義的一體解釋及立法理由所示 ,須尚未為組織分工行為,始有但書減免其刑之適用。經 查,本案被告已經接受詐騙集團分配工作而前往待命領取 款項,若非因員警即時查獲,則恐有被害人之款項遭領走 之危險,難認被告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 免其刑之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無視詐騙犯罪 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 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甚至損害臺灣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 量被告本案涉案程度及分工內容,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現有正當之工作,此有被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