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94號
TYDM,112,訴,294,2023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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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良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
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吉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吉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 即時訊問後,認以其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卷內監視器照 片、扣案物、職務報告,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重罪,嫌疑 重大,且其係在現場反覆添加可燃物到火堆,足認其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諭 知其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羈押確定。嗣本院先後對其訊 問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繼 續存在,分別諭知其自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14日起延長 羈押確定。
  ㈡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2年10月4日開庭訊問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 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為此本院前已將被告送精 神鑑定,然精神鑑定報告迄未到院,而當事人、辯護人於 本院同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5日、同年7月28日訊 問程序均已表明,待該報告到院,再調查被告是否應予繼 續羈押等語。本院斟酌此等意見及上開事證後,足認其涉 犯上開重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綜核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司法追訴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未遂之重罪之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



現階段仍有必要藉由羈押處分,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爰裁定其自112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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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