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欣怡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9、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欣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2時許,在蕭欣怡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住 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命70公克當場交付蔡家程,並向蔡家程收取10萬6,000元之 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家程。二、蕭欣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塊後持有之。嗣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蕭欣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蔡家程、 林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駿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4639卷第73至79頁、第103至113頁、第115至1 19頁、第129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53至154頁、第16 9至174頁、第175至179頁),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 被告住處格局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蔡家程繪製之被告 住處格局圖、被告住處照片、對話紀錄及被告聯繫資訊翻拍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 第112230026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偵4639卷第9 頁、第39至43頁、第55頁、第59至61頁、第87至101頁、第1 27頁、第151頁、第361頁、第363頁,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 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 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 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 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蔡 家程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 ,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可因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賺取4,000元之利潤乙節,經被 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04頁),則被告有 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塊,經送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8.19公克,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4639卷第361頁),是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為偶發性之買賣而非以此為業;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亦坦承犯行,且單純之持有毒品並未對社會或他人造成 實害,犯罪情節均非嚴重,請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然考量持有毒品之行為增長毒品蔓延之危險,與販賣 毒品之行為均屬引致社會治安敗壞之潛在危害,惡性匪淺, 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遑論被告本 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高達70公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且其此部分所犯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復無故持有純質淨重18.19公克之第一級 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 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 對象亦僅1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之範圍內,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 30026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4639卷第361 頁、第36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其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194頁),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以現行之鑑驗 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從事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另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現金10萬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如附 表編號6至7所示之夾鏈袋2只、葡萄糖3包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如附表編號4至5、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點鈔機1台, 皆未用於本案犯行,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20萬1,800元則 係其賭博所獲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皆與本案全無關涉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甚明(見本院卷第194頁) ,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含包裝袋1只)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4.62公克(驗餘淨重24.56公克,空包裝重2.09公克),純度73.90%,純質淨重18.1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4.9084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4.2532公克 取樣量:0.0027公克 驗餘量:4.250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Apple廠牌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Apple廠牌紫色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Apple廠牌白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夾鏈袋2只 7 葡萄糖3包 8 點鈔機1台 9 現金20萬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