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
2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89號、111年
度偵字第18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8236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
6號、111年度偵字第22973號、111年度偵字第2318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家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家麟因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 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選物販賣機店門 口前,徒手竊取吳秉霖所有之鬼滅之刃造型沙金擺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拆除張立所使用、停放在上址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張立母親王淑芬名下)後 照鏡及防燙蓋,再將拆下之後照鏡及防燙蓋放置在該機車之 前車廂內,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立。 ㈢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環南路口旁廣南停 車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刮損停放上開停車場 內姜義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文麗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於楊文麗經營 之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之車體,致令該等車體喪失 美觀之功能;及以不詳方式拆除鍾源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坐墊並棄置路旁,而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姜義柱、楊文麗及鍾源光。
㈣於110年12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旁巷弄內,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賴盛旺所使用、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何佩 琪名下)之車門,致該車板金刮傷損壞,足生損害於賴盛旺 。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車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 1日凌晨4時20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國轉運站內之 等車處,見陳詩瑤所有之行李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 徒手竊取其行李箱1個(含其內現金3萬3,800元),得手後徒 步離去。
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新明國中公車站牌前,以腳踏車撞擊廖 聖通之左小腿處,致使廖聖通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111年1月 3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鐵門 市,徒手竊取八寶粥1罐、口香糖1袋、梅子2包、巧克力片1 盒(價值共388元);⑵於111年1月28日凌晨5時42分許,在 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翠果子1袋(價值35元);⑶於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花 生糖2包、巧趣多巧克力1包、琴酒1罐、梅酒1罐、星星鐵盒 2盒(價值共664元);⑷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 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高粱酒1罐、喉糖2袋、威士忌 1罐(價值共528元),得手後皆隨即步行離去。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 上午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嘉遠經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嘉遠放置店內之充電線1條、充電 器1顆(價值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案經吳秉霖、陳詩瑤、陳美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張立、姜義柱、鍾源光、楊文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及賴盛旺、廖聖通、林嘉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歐陽家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而檢 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 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於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除物之所有人,有權提出告訴外,物之使用 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也同時 被害,依照上開說明,亦屬直接被害人,而有權告訴。是就 附表編號2、3、4所示,其中告訴人張立、楊文麗、賴盛旺 雖均非各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等身為實際使用人而據 此提起刑事告訴,參以上開說明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 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 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 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 等處,自均屬之。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示之行竊地點,係位 於經國轉運站內之等車處,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瑤證述明 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6號卷【下稱 18236卷】第1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足佐(見 偵18236卷第25至27頁),可認其行竊處屬旅客必經之地, 則其此部分所為,應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 件。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6罪);就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5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起訴書就事實一、㈤部分,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之罪(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137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而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於111年2月5日、111年3月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依被告自述於5、6年前發病後,經診斷 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後因未規律門診、服藥而有多起 脫序行為,多次送進桃園療養院住院;後於110年12月至臺 北市龍山寺當遊民,至000年0月間入監等節,並根據其患病 史和治療紀錄,認被告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涉案 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現象 ,有該院112年6月21日亞精神字第1120621006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堪認被告上開案件確因「雙相情緒障礙 症」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顯著減低 。
⒉而本案各罪發生時間介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與前述鑑 定案件案發之時點相去不遠;一併對照前述鑑定報告提及被 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110年12月起,即至臺北當遊民至其於1 11年3月方入監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確因精神疾病曾住院 或經門診治療,然於110年11月20日後即未見後續之就診紀 錄,此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17日桃療一 般字第1120000325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證(見審易卷第第 143至206頁);再衡酌被告自述係其因未服用藥物導致犯罪 ,該段期間均係因相同精神症狀而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至18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述鑑定案件所犯之 罪當下之生活情狀相類,精神狀況應屬相同。足見被告於本 案各罪發生時,亦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為本案竊盜、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致告訴 人吳秉霖、張立、姜義柱、鍾源光、楊文麗、賴盛旺、陳詩
瑤、陳美揚、林嘉遠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致告訴人廖 聖通身體受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權之觀念,對 他人之財產、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 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林嘉遠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損害,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及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 廖聖通所受傷勢部位、範圍及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不予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 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 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 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 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於行為後遇 有法律變更之情形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及可由檢察官聲請延 長監護期間,且並無延長次數限制,則就「延長監護期間」 部分,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 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 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⒉觀諸上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被告於施測即112年6 月5日當下表達大致具脈絡,未觀察到精神症狀,建議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伊 目前有定期回診、服藥,精神疾病發生之次數減少很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雖於本案期間受前述精神 疾病影響導致犯罪,然藉由定期就診、規律服藥等治療得獲 相當之控制,且具一定之功效;再考量被告目前已另案在監 執行一情,則本院綜上各情,認本案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㈤㈦㈧所示犯行,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 罪所得無訛。查:
㈠就事實一、㈠㈦部分,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吳秉霖、陳美揚,是為澈底剝除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弟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各次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一、㈤部分,其竊得之行李箱1個前經告訴人陳詩瑤尋 回,此據告訴人陳詩瑤陳述在卷(見偵18236卷第19業), 堪認上開行李箱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詩瑤,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惟放置上開行李箱內之 現金3萬3,800元,既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詩瑤,仍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得 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 ,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一、㈧部分,其業與告訴人林嘉遠達成和解,並賠償60 0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被 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對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事實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28號 吳秉霖 (提告) 事實一、㈠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秉霖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28號卷【下稱偵13528卷】第19至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照片比對圖(見偵13528卷第23至26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13528卷第47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造型沙金擺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8號 張立 (提告) 事實一、㈡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8號卷【下稱偵16388卷】第25至26頁) ②571-BS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388卷第47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見偵16388卷第57至64頁) 歐陽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9號 姜義柱 鍾源光 楊文麗 (均提告) 事實一、㈢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義柱、鍾源光及楊文麗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9號卷【下稱偵16389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 ②車牌號碼BAL-089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565-HLZ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文麗之名片(見偵16389卷第39頁、第55至59頁) ③車損及現場照片、行車軌跡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6389卷第61至73頁) 歐陽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38號 賴盛旺 (提告) 事實一、㈣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盛旺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38號卷【下稱偵18138卷】第23至25頁) ②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照片比對圖(見偵18138卷第31至37頁) 歐陽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6號 陳詩瑤 (提告) 事實一、㈤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36卷第19至20頁) ②遭竊行李箱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8236卷第25至29頁) 歐陽家麟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56號 廖聖通 (提告) 事實一、㈥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聖通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下稱偵22856卷】第21至22頁) ②證人即廖聖通配偶劉月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856第25至26頁) 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2856卷第31頁) ④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證件照片及遭警方管束之照片(見偵22856卷第33至36頁) 歐陽家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3號 陳美揚 (提告) 事實一、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揚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3號卷【下稱偵22973卷】第17至19頁) ②遭竊物品統計表(見偵22973卷第21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照片比對圖(見偵22973卷第23至27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寶粥壹罐、口香糖壹袋、梅子貳包、巧克力片壹盒、翠果子壹袋、花生糖貳包、巧趣多巧克力壹包、琴酒壹罐、梅酒壹罐、星星鐵盒貳盒、高粱酒壹罐、喉糖貳袋、威士忌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81號 林嘉遠 (提告) 事實一、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遠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下稱偵2318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嘉遠)(見偵23181卷第33至37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3181卷第43至51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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