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6號
TYDM,112,訴,146,202310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融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知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知融與告訴人羅雲鵬同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中正巨星社區」住戶,羅雲鵬另擔任該社 區主任委員沈玉華則原為該社區之總幹事李知融明知其 居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2大門上裝設之監視器設 備(以下稱系爭監視器)為其前屋主於十餘年前所留下,並 非其所有,其對外亦表明該監視器設備並非其架設、所有, 亦明知同層某住戶因該監視器照射之角度對其有所不滿而希 望其拆除,亦知羅雲鵬因相信李知融對外表示該監視器設備 非其裝設、所有,始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0時許,拆除上開 監視器設備。後李知融於同日17時許返家後,發現該監視器 設備遭拆除,卻於同日17時18分許,前往社區總幹事辦公室 詢問沈玉華「樓上那個不方便的東西,你們去處理了嗎?」 ,隨後又多次向沈玉華表示監視器設備不是其所有,明知該 監視器設備並非其所有,羅雲鵬所為顯無毀損「其所有財物 」之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同年月8日18時20分許,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員警提出不實 之毀損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羅雲鵬始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李知融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 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 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 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誣告係 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 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是誣告罪於性 質上,與不確定故意之概念並不相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669號判決要旨);至於申告人所申告之該具體事實是 否構成犯罪行為,乃申告人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 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 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7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沈玉華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沈玉華之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勘驗 筆錄、告訴人自製監視器對話逐字譯文各1份為主要之論據 。
四、訊據被告李知融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告訴人羅雲鵬提出 毀損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誣告,上述系爭監視器是前屋主點交房屋予我時就存在, 所以是我所有之物,告訴人未曾詢問且未經我同意,即擅自 拆除系爭監視器,拆除後又不歸還我,我才對其提告,我並 沒有捏造事實,並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而被告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⑴本件裝設在被告居處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18樓之2大門上之監視器設備為被告其前屋主於十餘年前 所留給被告,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除非交易上另有約 定或習慣,否則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當前屋主將房屋 連同點交給被告時,整套監視系統,包含遭告訴人拆除的系 爭監視器在內,也已經一併移轉予被告,故客觀言之,從被 告買下房屋時即已屬被告所有。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羅雲 鵬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被告居處門口系爭監視拆除,拆除後 又拒不歸還,而對告訴人羅雲鵬提起毀損告訴,係其合法權 利主張行為,並無誣告之犯意。⑵又客觀上,告訴人是在未 曾詢問且未經被告同意下,即擅自拆除系爭監視器,至於被 告於系爭監視器遭告訴人拆除後,於同日下午即000年00月0 日下午5時18分至24分許,在中正巨星社區管理室,被告雖 對證人沈玉華說系爭監視器不是自己的,但乃是因被告擔心 訴外人簡正和會以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而對其提告,才刻意否 認而為此陳述。⑶被告從來沒有直接或間接透過任何人同意



告訴人羅雲鵬拆除系爭監視器,被告係為拿回遭告訴人拆下 之系爭監視器,才對告訴人提起之毀損告訴行使其所有權人 權利,嗣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監視器所有 權仍有疑義,且外觀並無破損尚難證明不堪使用為由,而對 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並未捏造不實事實誣陷告 訴人。另因嗣後社區管委會新任主委在釐清系爭監視器確為 被告所有後,已指示管理室讓被告取回該系爭監視器,是被 告認已無繼續追究必要,才未依法聲請再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主張其居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2大門上裝 設之監視器設備為其前屋主於十餘年前所留下,為其所有 之物,羅雲鵬未經其同意,即持螺絲起子拆除其所有之監 視器設備後拒不歸還,足以生損害於其本人,而向告訴人 羅雲鵬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證人沈玉華證稱:我有向李知融詢問監視器是否 是他的,李知融跟我說不是他的,看我們怎麼處理他沒有 意見等語,再觀諸該監視器外觀,並無破損情形,有照片4 紙可考,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監視器有毀棄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之情形,難認被告羅雲鵬有何毀損行為,故以111年 度偵第559號對羅雲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被 告110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惟被告前開對羅雲鵬提告 毀損雖遭不起訴處分,尚不能逕認被告即犯誣告罪,仍應 探究被告是否有憑空捏造事實,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之主觀誣告犯意等情以為判斷。 
㈡、依本件告訴人羅雲鵬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先前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1的住戶與被告李佑融有些糾 紛,該名住戶說被告家外面系爭監視器有照射到他家門口外 面的走道與梯間,他覺得被告已經妨害到他的隱私權與自由 ,因為我是中正巨星的主委,所以該住戶就要求我把被告家 外面的監視器設備拆除,因此我約於110年10月4日10時左右 去把系爭監視器拆除,然後我將系爭監視器完整地放在中正 巨星守衛室保管,然後約於110年10月4日17時20分左右被告 有到中正巨星管理室總幹事沈玉華詢問他門口的系爭監視 器是誰拆除的,並有跟總幹事沈玉華說系爭監視器是前屋主 留下來的,然後說要拆隨時都可以拆,之後他也沒有將讓監 視器設備領回去,所以該設備就一直留在中正巨星警衛室 。我只有用一把十字起子將該監視器設備的螺絲轉下來,然 後整組拆除下來。(問:你拆除被告住家門口上方系爭監視 器時是否有先提前告知被告或徵求他的同意?)先前總幹事



沈玉華有口頭跟被告說要於限制期限內拆除,只是我當時沒 有先張貼公告我就先把監視器設備拆除。因為桃園區中正路 788號18樓之1的住戶一直要求我們趕快把監視器設備拆除, 所以我才會去把它拆除掉等語(見111偵23453號卷第27至28 頁)可知,本件係因桃園區中正路788號18樓之1的住戶以系 爭監視器有照射到他家門口外面的走道與梯間,認妨害到他 的隱私權而一直要求時任中正巨星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 訴人,去把系爭監視器設備拆除,告訴人遂在未事先詢問被 告之情形下,即逕自於110年10月4日10時左右持螺絲起子把 系爭監視器拆除後,將該系爭監視器放在中正巨星守衛室保 管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向告訴人羅雲鵬提出毀損告訴時係指稱: 因我住○○○區○○路000號18樓之2的監視器遭人破壞,故到派 出所報案。我於110年10月4日17時00分在我家門口發現門口 上方系爭監視器因不明原因遭人刻意拆除,而且系爭監視器 器材也不見了,所以我就去詢問社區(中正巨星總幹事沈 玉華,她告訴我說是羅雲鵬動手拆除的,並將該器材放置於 警衛室中。(問:現場遭拆除毀損之監視器設備器材為何人 所有?)我前屋主留給我的。就是整個監視器設備被拔走被 放置於警衛室,因為是前屋主留給我的,所以我不太清楚該 物品價值多少。(問:你是否有向警衛室表示要拿回你的監 視器設備?)沒有。(問:該名破壞你監視設備男子你是否 認識?)不認識,我只知道我們都是中正巨星社區的居民, 我是詢問警衛室人員才知他叫羅雲鵬,我要向羅雲鵬提出毀 損告訴等語(見同偵卷第30、31頁);再參以證人沈玉華於 偵訊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至12月間擔任中正巨星社區總幹 事,(請說明桃園區中正路788號18樓之2門上系爭監視器拆 除經過)他們18樓住戶簡先生來向主委羅雲鵬反應監視器對 著電梯門口妨礙到他,羅雲鵬跟我反應後,由我處理,我請 機電協助處理。後來被告來找我,被告說系爭監視器是前屋 主裝的,要我們確認到底監視器有沒有在監控,被告說我們 可以去拆除,他說我們叫誰去拆他都沒有意見,由我們執行 ,我跟被告說要請機電處理。我沒有叫被告自行拆除。我做 事情都要跟委員會回報,我是回報要請機電人員拆除,但隔 天羅雲鵬就先去拆除沒有先知會我,也不是通知機電去拆除 等語,再比對被告與證人沈玉華於拆除系爭監視器後之110 年10月4日17時18分至24分許之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勘驗 筆錄之內容可知,告訴人羅雲鵬在拆除系爭監視器設備之前 ,該社區總幹事沈玉華尚未及要求被告於限制期限內拆除系



爭監視設備,而告訴人羅雲鵬本人在拆除系爭監視器設備之 前,不但未事先詢問過被告是否要自行拆除,也未先知會中 正巨星社區總幹事沈玉華即逕自拆除系爭監視器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另證人沈玉華與被告之上開於該日17時18分至 24分對話內容,均係在告訴人羅雲鵬拆除系爭監視器設備之 後,雖被告當時有向沈玉華表示:系爭監視器係前屋主裝的 ,不是我裝的、不是我的等語,然僅因擔心鄰居簡先生對其 提告而才刻意否認而為此陳述。是被告其主觀上自始至終均 認為系爭監視器是前屋主於十餘年前所留下,即為其所有之 物至明。則被告上開所為之告訴,實非基於憑空捏造、虛構 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 依誣告罪相繩。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為 真實之程度,則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