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61號
TYDM,112,聲,336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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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茂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茂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 ,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 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等案件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 行完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2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暨各罪之罪質相同、不法內涵 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雖認「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惟衡酌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本件裁量空間甚為有限,顯無拖延裁定 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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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