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郁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郁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郁璋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 資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 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2465號 裁定(附表備註欄誤載為112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本院逕 予更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 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更加周全,惟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 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 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 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參照),故如 未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本院 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 僅有4罪,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示宣告刑前經本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 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亦有限, 核無再等待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盧郁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