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忠偉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忠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聲明異議人雖知自己罪大 惡極,惟聲明異議人服刑至今已15年,仍未達到假釋門檻, 聲明異議人深知悔悟,請撤銷原裁定之刑,酌定較有利聲明 異議人且符合恤刑目的之刑期,使聲明異議人得以早日陳報 假釋,回歸社會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非 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 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 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 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 」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 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 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 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確定等情,有該案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之本案聲明 異議之意旨,聲明異議人係就上開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有所 不服,希冀重新酌定應執行之刑,然並未提及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有何不當,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且本院亦非諭知前開裁定之法院 ,自無管轄權。
㈡綜上所述,本案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