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16號
TYDM,112,聲,3216,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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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人即被告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影 本所載。
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如附件二押票影本所載。三、程序部分
㈠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 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當庭經受命法官諭知羈押處分乙節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2金訴3216卷第57頁),則 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即於110 年 10月14日屆滿,而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向監所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書狀乙節,有附件一書狀上之監所收件章可佐,合於 前揭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亦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法律規定及見解: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 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案適用:
1.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受命法官於 112年10月4日訊問被告,以被告經訊問後,針對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犯行不爭執,但對於是否參與詐欺集團及是否知悉所 從事之客觀犯行為詐欺集團之工作之主觀犯意部分為爭執, 然此部分與被告自己於先前警偵訊所述內容不同,亦與共犯 羅聖儒黃彥麟等人所述內容不符,另就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所從事工作之內容及分工等亦與共犯羅聖儒李洋瑞、賴佑 杰、胡恩愷等人所述不同,可見本案尚有待證事實時需確認 ;且被告及其共犯先前於警偵訊中均供稱相關對話紀錄均會 遭集團刪除,是本案尚須調查事證以明瞭相關被告於本案犯 行中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則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理由,並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暨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諭知自112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一情,有訊問筆錄(112金訴3216卷第57頁)、附件二 所示押票在卷可稽。
2.本院受命法官認定被告具備羈押原因、必要性各節,確有卷 內相關事證佐證;而被告於受命法官前之陳述,確實陳稱於 本案起訴書所示犯罪時間尚不知道在做詐騙,且與其他共犯 所述亦有所不符,當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是本院受命法官基於前揭理由, 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被告固以附件一刑事聲請狀所示辯詞,改稱就主觀犯意亦不 爭執,是因其於訊問時不善表達而使受命法官誤會等語。惟 查,觀諸受命法官前揭訊問被告之筆錄,業已詳與被告確認 其主觀上之認知範圍,未見有被告所辯因不善陳述致受命法 官誤會之情況。又被告固變更其答辯而承認主觀犯意,惟被 告過往辯詞並非始終一致,此見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中所述內 容即明,亦經受命法官於羈押事由中加以指明,實有待後續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被告辯詞是否仍承認起訴事實(包 含主觀犯意)而為確認。從而,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



本案羈押處分,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之原因與必 要予以論述,且無違法或不當,是聲請意旨所執前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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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