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15號
TYDM,112,聲,321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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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包忠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5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初犯,無毒品前科,為警查 獲後再無相同犯行,羈押至今已3個月,聲請人於入監前開 設海產店,突被收押以致店內營運狀況不明,請求准予交保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 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 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認其有 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羈押 3月。又於111年9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相關 卷證可佐。
四、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1月,審酌聲請人 通緝次數已逾10次,本案又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是聲請人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又經本院通緝到案 ,本院認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聲 請人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如不羈押聲請 人,無法防止聲請人逃亡,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五、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前科、並未再犯且有事業經營等語,惟與 聲請人上開羈押之理由無關,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 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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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