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91號
TYDM,112,聲,319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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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師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師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師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據以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 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希 望合併定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 19日桃院增刑育112聲3191字第1120086871號函、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19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雖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



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然受刑人所違犯各罪之間隔 約僅3月,足認其猶未能清楚認知此類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潛在危害,主觀惡性非輕,考量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 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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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