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印榮(原名許德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印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印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 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112年1月4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欄應更正 為「2」,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印榮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許印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