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94號
TYDM,112,聲,309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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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驥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驥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 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5月3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 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乙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該函文於 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經10日即112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3頁) 。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 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 、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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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