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80號
TYDM,112,聲,3080,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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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 年1月1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附表編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等案件,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18日 至其翌日,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調查受 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等節,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 憑,復衡以如附表所示之罪,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 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 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 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盧冠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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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