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藍一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藍一隼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8號誣告等案件之告訴人,為將被告戴子喬於本院訊問 之陳述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 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 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 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同 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 訴人」在內。且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之聲請權人,亦僅限「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項、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誣告等案 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其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當事 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非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前揭 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