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鐘林幼
壬○○
丑○○
辛○○
庚○○
癸○○
寅○○○
兼上7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坪林鄉 ○○○段 逮魚堀小段五六三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一七公頃,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刈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鐘林幼、壬○○、丑○○、辛○○、庚○○、鐘桂林、寅○○○、鐘永富應將坐落台北縣坪林鄉 ○○○段 逮魚堀小段五九九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六公頃,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刈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坪林鄉 ○○○段 逮魚堀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九○公頃,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刈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鐘林幼、壬○○、丑○○、辛○○、庚○○、鐘桂林、寅○○○、鐘永富各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縣坪林鄉 ○○○段 逮魚堀小段563、599及562地號3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前 由代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出租予訴外人蕭政治等人使用,蕭政 治等人於民國93年2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甲○等人排除侵害, 經抗辯罹於時效而敗訴,惟被告等自認於59年間,即已公然 、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引用民法第963條 之消滅時效抗辯。
㈡按被告甲○、鐘林幼、壬○○、丑○○、辛○○、庚○○、 鐘桂林、寅○○○、鐘永富、子○○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請求 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刈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另被告等人即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不當得利,原告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按原告93年9月16日「研商因應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暨地政機關停止辦理地目、等則變更或銓定 作業,國有耕地、養地及林地(乙式)租金計收事宜」會議 結論㈡3林地乙式計收標準,請求被告等支付自89年1月起至 93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46,636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
㈠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坪林鄉 ○○○段 逮魚堀小段563地 號土地,面積0.117公頃,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茶 樹)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鐘林幼、壬○○、丑○○、辛○○、庚○○、鐘桂林、 寅○○○、鐘永富應將坐落台北縣坪林鄉 ○○○段 逮魚堀小 段599地號土地,面積0.106公頃,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 物(茶樹)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坪林鄉 ○○○段 逮魚堀小段562 地號土地,面積0.29公頃,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茶 樹)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甲○給付原告10,64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鐘林幼、壬○○、丑○○、辛○○、庚○○、鐘桂林、 寅○○○、鐘永富給付原告9,612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子○○給付原告26,376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當初承租人雖然不是我們,但我們已在上面 種了20幾年茶葉。
㈡被告鐘林幼、壬○○、丑○○、辛○○、庚○○、鐘桂林、 寅○○○、鐘永富部分:我們在59年時就已經在系爭土地耕 種,60年有聲請承租,但沒有回覆,76年才租給蕭政治,但 原告沒有作現場調查就直接換約,這是不合法的,不同意原 告以地瓜當作計算標準,應以鄰地茶葉產量及租額為準。調 查表不是我們聲請承租的,是因為要開放14林班,所以是林 務局自己來調查,依據63年協調結果,原告應該通知我們去 辦承租,但沒有通知。
㈢被告子○○部分:我有承租,台北縣政府函不實在。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北縣坪林鄉 ○○○段 逮魚堀小段563、559、562地號3 筆土地為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坐落台北縣坪林鄉 ○○○段 逮魚堀小段563地號土地,面積 0.117公頃,現為被告甲○占有使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有茶 葉等地上物;坐落台北縣坪林鄉 ○○○段 逮魚堀小段599 地 號土地,面積0.106公頃,現為被告鐘林幼、壬○○、丑○ ○、辛○○、庚○○、鐘桂林、寅○○○、鐘永富占有使用 ,如附圖B部分所示有茶葉等地上物;坐落台北縣坪林鄉 ○ ○○段 逮魚堀小段562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九○公頃,現 由被告鐘丁占有使用,如附圖C部分所示有茶葉等地上物。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附 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
⒈本件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北縣坪林鄉 ○○○段 逮魚堀小段56 3、559、562地號3筆土地為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已如上述,且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抗辯有聲請承租,但原告沒有通知辦理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無義務通知被告來承租占用的土 地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羅東林管處文山事業區第14林班內林地,依照行政院58 年10月2日58經7940號令核定「國有森林用地解除後土地 處理及保育利用方案」第2年(59年)計畫,辦理林班解 除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該3筆原承租地,解除
後移交國有財產局或縣政府管理(放租或放領),但事後 因適值興建翡翠水庫,故未辦理續約等情,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94年6月2日林政字第0941613488號函附卷足 稽。又查,系爭土地自61年3月迄今,並無放租或放領情 事,亦有台北縣政府94年9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66135 9號函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取。 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 之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則被告自認於59年間,即已公然 、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此有本院93年度訴 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狀在卷可憑,對原告而言 即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刈除,返還係爭土地予 原告,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爭點: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任意占用 收益,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 如下:
⑴按原告93年9月16日「研商因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暨地政機關停止辦理地目、等則變更或銓定作業,國有 耕地、養地及林地(乙式)租金計收事宜」會議結論㈡ 3林地乙式計收標準,系爭562地號土地係屬林地目土地 ,查無收獲總量及折收代金標準,系爭563、599地號土 地係為旱地目土地,均以旱地目中間等則計收,此有原 告93年10月1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30686號函附卷可 憑。
⑵原告請求被告等支付自89年1月起至93年12月之使用補 償金計46,636元(如附表所示)及其利息。其使用補償 金計算式為:月使用補償金=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獲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且因目前尚無93 年正產物單價,故先行以92年正產物價計算,尚稱公允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原告10,648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鐘林幼、壬○○、丑○○ 、辛○○、庚○○、鐘桂林、寅○○○、鐘永富給付原 告9,612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子○○給付原告26,376元,及自 94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將 坐落台北縣坪林鄉 ○○○段 逮魚堀小段563地號土地,面積 0.117公頃,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刈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鐘林幼、壬○○、丑○○、辛○○、庚○○、鐘桂 林、寅○○○、鐘永富應將坐落台北縣坪林鄉 ○○○段 逮魚 堀小段599地號土地,面積0.106公頃,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刈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 坪林鄉 ○○○段 逮魚堀小段562地號土地,面積0.290公頃, 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刈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0,648元,及自 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鐘林幼、壬○○、丑○○、辛○○、庚○○、鐘桂林、寅 ○○○、鐘永富給付原告9,612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子○○給付原告26 ,376 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2、3項所命給付之價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 ,係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