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68號
TYDM,112,聲,2968,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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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元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元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元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次,前述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諸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不同、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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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