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62號
TYDM,112,聲,296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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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連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連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連城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交通過失致死及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斟 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



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陳連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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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