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41號
TYDM,112,聲,2941,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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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彼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彼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尤彼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 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 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尤彼得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引為本裁定 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0日,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 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關於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2年 9月28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



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此僅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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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