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87號
TYDM,112,聲,2887,202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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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建軒(原名古盛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建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建軒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 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 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桃院增刑育 112聲2887字第1120029766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32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為妨害名譽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其犯罪態樣及手段顯 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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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