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懿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懿筑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懿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始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2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12、113號」;編號6部分,更正為「桃園地
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39、2300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 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 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案件種類大致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 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 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以及附 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4月、就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 、5、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 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併此指明。四、又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 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