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6號
112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賴士強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士強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鐘漢 德、許家瑋達成和解,應無勾串證人之疑慮;又被告本案犯 行應屬偶然,其先前亦無詐欺案件之紀錄,應無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故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被告 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 ,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警詢至偵訊時,歷次 供述均有差異,且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情節亦有落差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本案被告透過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並非單一,故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 ;並權衡本案之情節、審理之進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於 112年7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㈡嗣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及被告犯罪之情 節、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家 庭狀況及資力,認若課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於112年10月3日諭知被告若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並限 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即准予停止羈押。 被告於該日由具保人繳納6萬元之保證金後,本院即將被告 釋放。從而,被告既已非屬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之被告,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復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