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12年度,3號
TYDM,112,簡抗,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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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温良謙(下稱上 訴人)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0號)付郵寄送結果, 郵務人員於112年6月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開被告之住 所,並由其同居人胞兄收受,有被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簡卷37頁)。故本案判決已於112年6月6日對上訴 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112年6月6日 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桃園市桃園 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1日在 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6月27日,然上訴人遲 至112年6月28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佐,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依上 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胞兄於112年6月6日收到本案判決 後,至翌日(112年6月7日)才拿給抗告人,且6月22日為端 午節休假,抗告人於112年6月28日提起上訴,此日與上訴期 間末日即112年6月27日僅差1日而已,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等 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362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有送達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是依上開送達規定將訴訟文書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即發生送達效力,至送達文書送達時雖非應受送人親自受 送達,則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1 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因被告當時 並未在監所,本案判決乃依法於112年6月6日送達至被告 之住所戶籍址,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簡卷37-46頁),依上開 法律規定,足認本案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被告,並自112 年6月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即使被告並非親自收受送達, 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裁定認本案判決已於000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1 日 ,被告上訴期間於112年6月27日(週二,非休息日或其他 休息日)屆滿,然其於112年6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本院審簡卷49頁) ,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其胞兄於112年6月6日收到本案判決後,至翌 日才拿給抗告人,且6月22日為端午節休假,抗告人於112 年6月28日提起上訴,此日與上訴期間末日僅差1日云云, 惟依前揭所述本案判決於送達抗告人住所址,即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實際收受之日為何則不影響送達效力。又上 訴期間末日112年6月27日為週二,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自無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原 期間末日之適用。且上訴期間除末日外,縱遇有例假日亦 不生上開延後期間末日之效果,是本件上訴期間雖遇有6 月22日端午節休假,對上訴期間仍不生影響。五、綜上,本案判決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未遵期提起上 訴,其上訴顯然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裁 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被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 、5項,同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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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