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陳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陳駿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原審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判決有罪,被告 雖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惟上訴後已於112年9月20日當庭 具狀撤回上訴,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而終結,而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95號就本案原告即告訴 人黃壽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 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則此部分顯未經 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 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八審判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