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85號
TYDM,112,簡上,85,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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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838號、第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0
年度偵字第26592號、110年度偵字第28027號、110年度偵字第28
218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4號、110年度偵字第29593號、110年
度偵字第29972號、110年度偵字第30600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
9號、110年度偵字第33930號、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110年度
偵字第36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8416號、110年度偵字第39487
號、110年度偵字第39488號、110年度偵字第394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09號、111年度偵字第8806號、111年度偵字第9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林淑芬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請上字卷第29頁、簡上字卷第58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 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而不贅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之相關答辯。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 25罪,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88萬6,091 元,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雖與其中10位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尚有15位告訴人並未受償,原審未 審酌及此,對被告各次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3月,但原審量處原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量刑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能契合人民法感情, 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認被告以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 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呂怡靜黃靜瑜蕭愛齡、陳亭 蓉、宋驊均、黃怡芳廖紫玲呂欣宜張美玲湯嘉豪吳靜玟、康齡云、徐儀靜、温夢婷温孟華蘇裕庠、陳姿 伃、沈惠如林淑惠、高小雯、余玲蕙、侯勁宏、田子婷、 葉玟嫺、張証翔等共25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姿伃沈惠如蕭愛齡、林淑惠、高小雯、余 玲蕙、侯勁宏、田子婷、葉玟嫺、張証翔均達成調解,複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 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 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犯後態度,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及其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 ,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檢察官所提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尚有多人並未達成調解而 獲賠償等量刑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該等事由已為 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且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固然尚未賠償部分告訴 人損害,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 考量因素,且被告亦參與與告訴人之調解,惟因各告訴人之 考量不同,部分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之調解金額,部分 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之給付方式(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 3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難認犯後態度不佳,自 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 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猶以 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長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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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