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人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所
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00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分別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陳明在卷,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 範圍均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取得告訴人原諒,是原審所判刑 度實屬過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是因沒 有工作而無法賠償告訴人,認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亦即被告之 行為手段、被告所為本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車輛之毀損程度 甚大,造成告訴人需花費不貲以修復,而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是上訴人即檢察官所 指被告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而上訴人即被告分文未曾賠償告訴人一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原審所認亦無違誤。故上訴 人即檢察官仍執前詞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上訴 人即被告徒以無法賠償之原因係因沒有工作云云,而認原 審量刑過重,亦非有據。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毀 損罪所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 ,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人愛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 人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⑴關於刑之加重,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所犯毀損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⑵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其造成告訴人車輛之毀損程 度甚大,造成告訴人需花費不貲以修復、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00號
被 告 徐人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愛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因與友人林清良產 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於110年7月3日1 8時37分、20時1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林清良之住處 前,持石塊、花盆丟擲毀損徐清良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座及左後座車窗玻璃、左 側前車門、引擎蓋、左後視鏡及林清良之2樓住處前紗窗, 使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清良。二、案經林清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人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毀損林清良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清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車籍資料查詢單 證明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徐人愛為毀損行為 四 車輛及紗窗毀損照片28張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座及左後座車窗玻璃、左側前車門、引擎蓋、左後視鏡及林清良之2樓住處前紗窗遭被告丟擲石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毀損告訴 人之汽車及紗窗,2次毀損行為毀損之物品相同、被害人同 一、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相近,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