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翊菲
林芝伶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犯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3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402號、第3589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陳芮 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顯未具悔意,原審判決 未能收懲治被告之效,量刑似過輕,有再行斟酌之空間,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判範圍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温翊菲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巷00號,居所地則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 ,而本院已於112年7月17日將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 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補充送達於被告温翊菲之上開戶籍地及 居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是本件被告温翊菲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林芝伶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 ○○路0○0號,而本院已於112年7月17日將本院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4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補充送達於被告林芝伶之上 開戶籍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是本件被告林芝伶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2人之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温翊菲、林芝伶均無妨害名譽或妨害他人自由之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然分別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及為替朋友出頭,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温翊菲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芝伶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温翊菲為大學肄業、被告林芝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温翊菲之犯罪動機係認為告訴人介入其婚姻與家庭,而經本院參酌被告温翊菲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402號卷第135-147頁),雖可見告訴人對於事態之認知與被告温翊菲有異,但從其尚在對話中對被告温翊菲表示:「沒管好你自己的男人是你的事,你們不幸福一點都不干我的事」、「從頭到尾都是她自己主動找我,我沒這麼有空去倒貼他。」,可見被告温翊菲聲稱係告訴人介入其婚姻及家庭在先,其方會心生不忿為本件犯行,或被告林芝伶辯稱其係為朋友打抱不平等語,尚非全然無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温翊菲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拘役42日;就被告林芝伶所犯之罪,量處拘役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檢察 官之上訴意旨仍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本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翊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林芝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402號、第3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翊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芝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有關「以此強暴方 式羞辱陳芮希而貶抑其人格評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 強暴方式羞辱陳芮希而貶抑其人格尊嚴」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温翊菲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告訴人陳芮希在我懷孕時介入我的家庭當小三,我 才會罵她,而且她還在網路上罵我,經過這件事後我也沒再 對她做其他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温翊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咖啡廳將奶茶 潑灑至告訴人身上,已係以有形物理力施加於告訴人,且 上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屬對他人人格之輕賤及羞辱, 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至被告温翊菲辯稱係告訴 人先介入其家庭及夫妻生活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 響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二)另告訴人嗣後將事發之監視錄影畫面上傳至「臉書」之「 陳涵」帳號內貼文,並在貼文中嘲弄被告温翊菲之作為,
可想而知必然讓被告温翊菲甚感不快,但仍不表示被告温 翊菲即有權公然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以加害他人人格 尊嚴之事恫嚇告訴人,是被告温翊菲於「臉書」以「温白 白」之帳號轉貼「陳涵」貼文並同時發表含「臭賤婢、臭 必取、破麻、小三、婊子、草泥馬、低能」、「今天潑你 飲料已經很客氣了,下次在遇到你我絕對用比今天的100 倍奉還…我會潑屎(圖案)潑尿,絕對不是一杯奶茶那麼 簡單的事」等辱駡及恐嚇告訴人內容之貼文,及在「Inst agram」發表含「幹林娘勒、臭婊子、陳什麼ㄏㄢˊ」等辱駡 陳芮希內容之貼文,既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 係以加害告訴人人格尊嚴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自已構成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温翊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林芝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温翊菲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温 翊菲先後犯強暴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 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翊菲、林芝伶均無妨 害名譽或妨害他人自由之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然分別 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及為替朋友出頭,而為本件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温翊菲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芝伶坦承犯行,但 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温翊菲 為大學肄業、被告林芝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件犯行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温翊菲之犯罪動機係認為告訴人 介入其婚姻與家庭,而經本院參酌被告温翊菲提出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402號卷第135-147頁),雖可見告 訴人對於事態之認知與被告温翊菲有異,但從其尚在對話中 對被告温翊菲表示:「沒管好你自己的男人是你的事,你們 不幸福一點都不干我的事」、「從頭到尾都是她自己主動找 我,我沒這麼有空去倒貼他。」,可見被告温翊菲聲稱係告 訴人介入其婚姻及家庭在先,其方會心生不忿為本件犯行, 或被告林芝伶辯稱其係為朋友打抱不平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温翊菲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02號
110年度偵字第35891號
被 告 温翊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芝伶 女 30歲(民國80年5月3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翊菲與陳芮希前因感情糾紛而生嫌隙,於民國110年4月24 日1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咖啡趣咖啡廳」,2 人均至該處消費不期而遇,温翊菲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店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奶茶潑灑至 陳芮希身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陳芮希而貶抑其人格評價,
陳芮希即報警,事後並將事發之監視錄影畫面上網上傳至「 臉書」之「陳涵」帳號內貼文,温翊菲知悉後,於同日晚間 19時46分許起,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亦在網路上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於「臉書」以「 温白白」之帳號轉貼「陳涵」貼文並同時發表含「臭賤婢、 臭必取、破麻、小三、婊子、草泥馬、低能」、「今天潑你 飲料已經很客氣了,下次在遇到你我絕對用比今天的100倍 奉還…我會潑屎(圖案)潑尿,絕對不是一杯奶茶那麼簡單 的事」等辱駡及恐嚇陳芮希內容之貼文,及在「Instagram 」發表含「幹林娘勒、臭婊子、陳什麼ㄏㄢˊ」等辱駡陳芮希 內容之貼文,均足以貶損陳芮希之人格並使陳芮希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林芝伶因與温翊菲爲好友,見聞温翊 菲上開貼文內容後,爲替温翊菲抱不平,亦同時於同日晚間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於「Instagram」以其帳號「l inling.1111」張貼留言「不要當人小三、介入胎勾逼、陳阿 涵、陳天狗」等侮辱陳芮希之內容,亦足以貶損陳芮希之人 格。
二、案經陳芮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翊菲、林芝伶2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芮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網頁貼文內容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翊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方式犯公 然侮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被告林芝伶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温翊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 全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温翊菲先後犯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 辱及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温翊菲於上開時地以奶茶潑灑告 訴人之行爲亦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 訊據 被告温翊菲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再質諸告訴 人亦到庭陳稱 其主要是告妨害名譽,強制罪部分不提 告了等語在卷(見 110偵字第27402號卷第106頁), 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 尚有未足,惟此部分和前開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爲不起訴處分 ,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