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55號
TYDM,112,簡上,35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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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興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興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興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下稱大新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 3段535巷八德雅居樂社區外,拘提黃興智並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毛重0.5891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毛重合計0.3709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黃興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57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41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5至39 頁)、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背面)、警員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7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為R000-000號,見偵查卷第89頁)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 毒品編號為DR000-000號,見偵查卷第91頁)在卷可佐,以 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589 1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0.3709公 克)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 ?)昨天112年2月20日早上6、7點,在大新路住處,將安非 他命放在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及背面),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 問:你最近乙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最近於 112年2月19日在大新路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查 卷第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 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記載施用時間為112年2月20 日上午6、7時許係記載錯誤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承認施用毒品,應該是於112年2月19日晚上施用,地點在大



新路住處,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燒烤,再吸食煙 霧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又警員任清賢出具之職務報 告亦載明:警方於112年2月20日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而持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434號拘票及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前往被告藏匿之八德雅居樂社區外埋 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 隨即趨前盤查確認為被告本人。警方當場出示警員證件、拘 票及搜索票,並告知被告涉犯毒品案。被告嗣自行從口袋取 出1小包粉狀毒品交付警方,並配合警方返回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於同日日出後帶同被告,前 往大新路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全程陪同在場,搜索於同日上 午8時50分許結束,警方嗣將被告帶案偵辦移送等情,有該 職務報告及本院搜索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 99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434號拘票亦載明 警方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將被告解送到桃園地檢 署,有該拘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112年 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即遭警方拘提帶回大竹派出所。警方 並於同日日出後帶同被告,前往大新路住處執行搜索,嗣於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將被告移送至桃園地檢署偵辦 。另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訊問被告,於同 日上午11時5分許訊問完畢,而將被告飭回等情,有桃園地 檢署112年2月21日點名單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81至85頁背面)。是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即 遭警方拘提帶回大竹派出所,警方於翌日(112年2月21日) 上午10時36分許將被告移送桃園地檢署,被告直到同日上午 11時5分許始遭檢察官飭回,被告自不可能於112年2月20日 上午6、7點許,亦即於遭警方拘提後至檢察官飭回前之期間 內,在大新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應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大新路住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較為可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6、7點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事 實不符,尚不可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 頁、第67頁背面),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 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警方因檢舉人A1等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涉嫌販 賣及施用毒品,以及警方前往大新路住處外所為蒐證照片等 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員警 因而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於11 2年2月15日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上,其案 由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欄記載「有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相關贓證物」。警方另向檢察官申 請核發拘票。員警嗣持本院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 搜索及拘提被告時,被告才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 方扣押,顯見被告並非在警方懷疑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即坦承犯行,而係警方開始著手進行搜索及拘提後 ,才向警方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本院上開搜索 票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 5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搜索票聲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承辦員警於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 許對被告執行搜索及拘提時,已先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 持有及施用毒品,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被告既非 於警方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即主動向 員警告知其持有、吸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或自動交付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自無從認定係在其交出上開甲基安非命後警方 始行知悉被告涉嫌施用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併予敘明。




六、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係於112年2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大新路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原審卻認被告係於112年2 月20日上午6、7時許(此際已遭員警拘提,限制其人身自由 ),在大新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容有認定錯誤。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見本院第61至63頁、第67頁及背面 ),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 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 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70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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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