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馨蔓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附表一圖片編號一至三所示型鋼及鐵製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其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沒收」刑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所為之 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沒收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法官準備程序時僅勸諭被告認罪並詢問量刑意見,完全 未提及沒收標的,然判決主文竟沒收未扣案鋼構物。二、縱認本案有沒收必要,沒收標的應僅限於原審訴字卷第30頁 「圖5」之型鋼與鋼構平台,不包括「圖6」之鋼構建物,因 為僅「圖5」部分涉及有關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犯罪 構成要件「水土流失」情節,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㈥所 指被告犯罪情節(見原判決第4頁23至26行),僅稱被告在本 案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除草、打設型鋼、設置鐵製平台,致 地表裸露、破壞下邊坡地表植生及邊坡穩定性,已生沖蝕溝 ,致水土流失等語。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 之區別,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 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 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 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等語,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 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 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倘有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 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附表一圖一至圖三所示型鋼及鐵製平台:
被告擅自在本案1046地號山坡地內設置附件一圖一至圖三所 示型鋼及鐵製平台,已致生水土流失,而設置之型鋼及鐵製 平台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且未扣案, 業據證人即施工者朱火盛、告訴代理人乙○○於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24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 年4月30日桃水坡字第1100027985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16日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違規 案件現場會勘照片紀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水土 流失會勘報告、110年3月8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 場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111年12月30日桃水坡字第1110105334號函暨所附會勘紀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卷49-50頁),足認附表一圖一至圖三所示型鋼及 鐵製平台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之工作物。考 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 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被告於上揭土地所設置之型 鋼及鐵製平台等工作物,應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二圖一所示系爭鋼構建物:
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囑託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12月23日會勘 所發現之本院訴字卷30頁圖6之鋼構建物(下稱系爭鋼構建 物)不應沒收、追徵,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準備程 序陳明在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在本案土地(本院說明: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除草、打設型鋼及設置鐵 製平台(違規面積共約520平方公尺)」等語,復依起訴書 所憑之110年3月16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 暨會勘報告、桃園市山坡地違規案件現場會勘照片紀錄亦記 載「在1044、1046地號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及邊坡打設型鋼、 設置平台、施工便道使用情形,開挖範圍約520平方公尺, 有水土流失之虞」等語(偵卷93-101頁),足見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暨所憑110年3月16日會勘紀錄等證據資料,均未提 及被告有在104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鋼構建物之情。此外,依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5月26日桃水坡字第1120038621號函 文說明內容稱系爭鋼構建物位在1044地號土地(本院簡上卷 57-65頁),且依該局112年6月13日桃水坡字第1120043326 號函文說明稱系爭鋼構建物係在該局110年3月16日會勘後、 至原審囑託該局111年12月23日會勘前間出現(本院簡上卷8 1-84頁),可知不詳之人在104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鋼構建物 之情,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囑託該局111年12月23日會 勘時始發現,足見在104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鋼構建物之情, 並非在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
⒊另就系爭鋼構建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一情,業據被告堅決否 認,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興建系爭鋼構建物。 此外,該局111年12月23日會勘紀錄所載水土保持服務團意 見認定系爭鋼構建物雖在現場,然依現況判定已無水土流失 之情,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27-30頁),則 系爭鋼構建物是否會使1044地號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乙情, 亦有未明。既系爭鋼構建物本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關 於系爭鋼構建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設置、是否使1044地號山 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節,均有未明,自難認系爭鋼構建物為 被告本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有山坡地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之工作物,無從依同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型鋼及鐵製平台等工作物,自109年1 1月某日起至同年00月間之某日止,占用本案土地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所有上
揭工作物經本院宣告沒收,且被告上揭占用、開發行為尚未 完成,依現況亦不堪使用,況上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並未 計算被告占用該等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何,故本 件亦無從估算其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 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被告犯罪所得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型鋼、鐵製平台及系爭鋼構建物均為被告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系爭鋼 構建物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作 物,無從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系爭鋼構建物,容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誤沒收、 追徵系爭鋼構建物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一(應沒收、追徵之工作物):
圖片編號 圖片 圖片內容 圖片來源 一 型鋼及鐵製平台 110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50頁圖3 二 型鋼及鐵製平台 110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50頁圖4 三 型鋼及鐵製平台 本院訴字卷30頁圖6 附表二(不應沒收、追徵之工作物):
編號 圖片 圖片內容 圖片來源 一 系爭鋼構建物 本院訴字卷30頁圖6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構建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12月30日桃水坡 字第1110105334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見11 1年度訴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5至30頁),及 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訴字卷第43至46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 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 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 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 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 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 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 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 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 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 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 罰罰則,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 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 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水 土保持技師,認定有「…導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 災害」之結果,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4月30日桃水坡字 第1100027985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第89至101頁)、桃 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12月30日桃水坡字第1110105334號函 暨檢附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佐,係以被 告已經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既遂犯。
㈢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台電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占用土地、 從事開挖整地及興建鋼構建物等開發行為,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有山坡地非法 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9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00月間之某日止,未經同意就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土地擅自占用、開發、使用之行為,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朱火盛在本案山坡地上開發、使用, 並興建工作物,而為非法占用、開發、使用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在本案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除草、打設型鋼及設置鐵製 平台(違規面積共約520平方公尺),致本案土地地表裸露 ,下邊坡打設型鋼及設置平台,破壞地表植生及邊坡穩定性 ,且已生沖蝕溝,致生水土流失,已如前述,其情節並非輕 微,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山坡地係其子 林詠恩與他人所共有、鄰地係屬台電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惟已對山坡地水土 資源之保育、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 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開挖整地造成地表祼露區已回復自然植生、現 況邊坡已無祼露土壤流失之情形,依現況判定已無水土流失 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12月30日桃水坡字第1 110105334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25至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占用、開發、使用之土地面積暨期間暨對環境所造成 之損害輕重,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藝品 公司負責及宮廟住持,月收入約5、6萬元,有父母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及前有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 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乃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 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經查:
㈠被告犯上開之罪而興建之上述鋼構建物,為其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之罪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山坡地上設置工作物,自109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 00月間之某日止,占用與他人共有地及台電公司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所 有上揭工作物經本院宣告沒收,且被告上揭占用、開發行為 尚未完成,依現況亦不堪使用,況上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 並未計算被告占用該等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何, 故本件亦無從估算其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被告犯罪 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珈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31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其子林詠恩與 他人共有,且相鄰而坐落在同段104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均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之山坡地範圍,詎甲○○知悉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及興建鋼構建物等開發行 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徵得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即台電公司同意,遂指示不知情之朱火盛(所涉違反水土 保持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民國109年11月某時 起至109年00月間之某日,擅自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除草 、打設型鋼及設置鐵製平台(違規面積共約520平方公尺) ,且未做妥必要之水土保持及維護,又本案土地地表裸露, 下邊坡打設型鋼及設置平台,破壞地表植生及邊坡穩定性, 且已生沖蝕溝,致生水土流失。嗣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0 年2月24日派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看過地籍圖後才 施作,然其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台電公司同意,即於上開時間雇請朱火盛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除草、建造鐵製平台,並欲放置水塔供宮廟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火盛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係被告向其表示本案土地係被告之土地,且被告要求其在本案土地上除草、整地並建造C型鋼平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土地除草、整地及興建鋼構平台並未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24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4月30日桃水坡字第1100027985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16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違規案件現場會勘照片紀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水土流失會勘報告、110年3月8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本案土地除草、整地、打設型鋼及設置鐵製平台,且未設置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而原先植生遭大量移除,地表有沖蝕溝,且穩定性不良好,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事實。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份 證明同段1044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林詠恩與他人共有(林詠恩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本案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且上開2土地相鄰之事實。 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110年10月1日北區字第110001956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函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文、地籍圖謄本 證明台電公司於107年3月14日至107年6月11日在上開1044地號土地林口~頂湖345kV線#54塔基邊坡施作擋土牆,而與本案土地無涉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4月30日桃水坡字第1100027985號函暨所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92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000年00月00日間即因未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開挖整地、興建鋼構建物,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本案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開挖、整地及興建型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 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 ,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 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嫌。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2月某日止,在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 及興建鋼構建物,係於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 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火盛遂行 其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末被告 犯上開之罪而興建之上述鋼構建物,為其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罪之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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