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84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玉龍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強盜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 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者雖均屬財產法益,然二罪之犯罪 手法核屬有間,難謂屬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交付之車牌 為來路不明贓物,竟仍收受而懸掛於己所使用之車輛上, 不僅對被害人之所有權造成損害,亦損害車輛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 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4738-VR號車牌2面,雖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51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1號
被 告 劉玉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強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 月、4年10月、3月、7月,應聲請定應執行刑6年9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飄」之成年男子,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某不詳地點, 提供之4738-VR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為吳 陳惠齡所有、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7時至同年11月17日中午 12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867巷前遭竊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允以收受,懸掛在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11年11月18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玉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玉龍坦承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而改懸掛4738-VR車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該4738-VR車牌係綽號「阿飄」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陳惠齡之配偶吳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吳陳惠齡所有之上開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現場照片 被害人吳陳惠齡所有之上開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查獲被告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而改懸掛4738-VR車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證人吳志仁於警詢中僅敘明上開車牌遭竊,然並未能指明 確係被告行竊,且遭竊地點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 經過,亦無在場目擊證人親見行竊之人,故無任何客觀證據 可徵該車牌為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