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82號
TYDM,112,簡,38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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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垂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4
1號、第34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5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垂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應補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垂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供其作為本案詐
取財物使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正犯遂
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毫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因而使執法人員難以查
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李雅雯曾思蒨受有本
案之財產損害及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
所交付之門號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本
案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獲取原諒,暨其並無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輕微中
風之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本案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 申辦,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414號
  被   告 林垂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垂文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 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該他人將可以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詎林垂文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於110年3月11日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初起,以「OMI」交友軟體聯繫李 雅雯,自稱「江慶」並提供本案門號給李雅雯作為聯繫方式 ,復對李雅雯佯稱友人從事放款工作,因放款餘額不足,需 要借錢供友人放款賺取利息云云,致李雅雯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 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李雅雯 佯稱無足夠現金支付喪葬費,致李雅雯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6 萬元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3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聯 繫曾思蒨,自稱「江慶」並提供本案門號給曾思蒨作為其聯 繫方式,對曾思蒨佯稱外公過世,需要借款,致曾思蒨陷於 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之南三門,交付10萬元現金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曾思蒨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垂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並無申辦過本案門號,伊國民身分證係於110年8月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雯曾思蒨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李雅雯曾思蒨上開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朱育墱於警詢之證述 朱育墱係計程車司機,證稱有搭載過乘客至告訴人李雅雯110年7月24日交款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雅雯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李雅雯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翻拍照片2份 1.告訴人李雅雯110年7月24日遭詐騙而交款之事實。 2.告訴人曾思蒨上開遭詐騙而交款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本案門號申登人係被告,申登日期為110年3月11日之事實。 7 桃園○○○○○○○○○桃市壢戶字第1110014053號函暨所附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資料乙份 1.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日期為110年8月17日。 2.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有提供建保卡作為申請資料。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桃服字第1110000174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辦資料乙份 1.本案門號申辦時,所提供資料中之健保卡,與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所提供之建保卡相同。 2.本案門號雖係使用被告申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申辦,但本案門號申辦日期在被告申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之前。 3.本案門號申辦時,承辦人員有確定係被告本人申辦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申辦過本案門號,其國民身分證係於110年8 月遺失云云。惟查,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係於110年8月17 日申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並補辦新國民身分證,然本案門號早 在110年3月11日就申辦,申辦本案門號當時所留之建保卡亦 與前開被告補辦新國民身分所留之健保卡一致,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復回函稱有確認係被告本人申辦本案門號等情, 則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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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