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5號
TYDM,112,簡,355,202310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景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朱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9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1 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復參酌告訴人余家榮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再酌以被告雖與告訴人余家榮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約 給付調解款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簡字卷第 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 案SIM卡)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其就告訴人余家榮之匯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或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之本案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已非其所有,且本案SIM卡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43號起訴書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