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沛玲
黃奕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鄭采軒(原名林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沛玲、黃奕璇、鄭采軒共同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黃奕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沛玲、黃奕璇 2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訴 卷P56、58),及被告鄭沛玲、黃奕璇、鄭采軒3人於112年1 0月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P44)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采軒、鄭沛玲、黃奕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得利罪。被告鄭采軒、鄭沛玲、黃奕璇3人與詐騙主謀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糖果」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奕璇於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時間,接續線上盜刷告訴人李中芳之信用卡購買遊 戲點數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屬續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共同偽造
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得利罪一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盛之年,不 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鄭采軒自詐騙主謀「糖果 」處知悉本件有「做單」之詐欺事實,竟仍接續招募被告鄭 沛玲、黃奕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以嶄新手法,先由「糖 果」提供遊戲帳號密碼及被害人李中芳之信用卡資訊(含卡 號與授權碼),再由被告黃奕璇提供之APPLE手機綁定被害 人李中芳之信用卡盜刷購得遊戲點數,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意欲獲取報酬,而損害被害人 之權益,行為均屬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害人李中芳並無向其3人追究之意思, 且被害人亦無實際之損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鄭沛玲、黃奕璇、鄭采軒3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3人係因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 其3人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坦承犯行 ,認其等已具悔意,本院因而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科刑程 序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其等 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同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奕璇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其平時使用之APPLE ID為ann 000000000oo.com.tw,其係因受被告鄭沛玲招募始加入群組 ,及每單儲值可以獲取100元至200元報酬,並曾於110年5月 7日使用告訴人李中芳前開信用卡在網路上進行儲值9,870元 後獲取1,000元報酬等語明確,故此1,000元報酬確屬其所有 之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另請求沒收本件被告3人共同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李中芳固受有遭盜 刷價值9,870元遊戲點數之損害,惟此項金額之遊戲點數, 係存入詐騙主謀「糖果」所提供之遊戲帳號內,而非可由被 告3人實際管領,故前開金額,顯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另
依被告黃奕璇前開陳述固曾提及每單儲值可以獲取100元至2 00元報酬等語,惟遍查全卷被告3人均未自承有何實際上受 有若干單或若干元之上開報酬,且卷內亦無任何確切具體證 據可證有此情事,且檢察官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受領上開「作單」之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 則,是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61號
被 告 鄭沛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奕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采軒(原名:林辰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采軒自民國110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結識帳號暱稱「糖果」之成年人,並受「糖果」之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業經成立之工作群組,以「Bao」作為 其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之暱稱,負責將有意願加入之人加入 群組,該群組之作模式為:「糖果」在群組中不定時傳送訊 息,詢問聊天群組成員有無意願「做單」,俟有意願之成員 回覆後,「糖果」隨即另行開設另一暫時性之聊天群組,並 加入有意願「做單」之成員,再由「糖果」在該暫時性之聊 天群組中,提供來源不詳之信用卡資訊(含卡號與授權碼) 、特定網路遊戲如「天堂M」、賭博遊戲等遊戲之帳號與密 碼,再由暫時性之聊天群組成員,以自己申請或使用之蘋果 公司Apple ID綁定上述來源不明之信用卡,再登入上述特定 之網路遊戲內,以自己使用之Apple ID利用前揭來源不明之 信用卡儲值點數消費,致上述網路遊戲之廠商與蘋果公司誤 認係前揭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提供予等值之 虛擬寶物、虛擬遊戲幣至前揭網路遊戲之帳號,致該帳號之 持有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參與「做單」之成員每次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報酬,鄭采軒另負責在網路 社群平臺如Facebook、Instagra招募成員,鄭沛玲亦因此加 入上述群組,迨加入該群組後,鄭沛玲亦負責招募成員之工 作,因而邀請黃奕璇加入群組,並由鄭沛玲負責將報酬發予 黃奕璇。
二、嗣於110年5月7日19時40分許,經「糖果」於群組中詢問做 單意願後,因黃奕璇表明願參與代儲之意願,「糖果」旋即 成立臨時性之聊天群組,並將鄭沛玲、鄭采軒加入其中,迨 黃奕璇、鄭沛玲、鄭采軒決意推由黃奕璇進行本次代儲作業 後,由「糖果」提供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以及李中芳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5521-9XXX-XXXX-XXX3(完整信用 卡號詳卷)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且黃奕璇明知使用該來源不 明之信用卡,為不詳之遊戲帳號儲值消費,極有可能係盜刷 他人之信用卡刷費,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糖果」、鄭沛 玲、鄭采軒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奕璇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結 網際網路、登入自己之Apple ID並綁定李中芳前開信用卡後 ,以李中芳上述信用卡進行線上儲值消費,據以偽造不實線 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李中芳同意線上刷卡 付款之意思,致蘋果公司平臺陷於錯誤,誤認係李中芳本人 刷卡消費,而提供價值9,87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予渠等所儲 值之不明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前揭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中芳、蘋果公司以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中芳接獲發 卡銀行之電話通知,方知悉自己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中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Bao」及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童葆」是其本人,另外其曾因發業配、文章等工作而知悉此代儲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鄭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會加入群組是因為被告鄭采軒將其拉入群組,及加入後工作是由暱稱「糖果」之人負責分配,及其有幫忙加其他有意願之人加入群組,且被告黃奕璇是因為其才加入群組,另外暱稱「童葆」是被告鄭采軒之事實。 3 被告黃奕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平時使用之APPLE ID為ann000000000oo,com.tw,其係因受被告鄭沛玲招募始加入群組,及每單儲值可以獲取100元至200元報酬,並曾於110年5月7日使用告訴人李中芳前開信用卡在網路上進行儲值9,870元後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中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現信用卡遭他人盜用之事實。 5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黃奕璇係因經由被告鄭沛玲之招募後,始加入之事實。 (2)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Bao」之人與被告鄭沛玲交談及談及工作分潤之事實。 (3)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果」於群組中發布訊息,並自稱為老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ao」稱「...我現在該繼續回 還是認真吃飯」、「謝謝老闆」等語之事實。 6 蘋果公司AppleID登入紀錄1份 證明被告黃奕璇所使用之APPLE ID曾於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時曾登入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份、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照片2張。 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於110年5月7日遭盜用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核被告鄭采軒、鄭沛玲、黃奕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 等罪嫌。被告鄭采軒、鄭沛玲、黃奕璇、「糖果」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奕璇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接續盜用告訴人李中芳之信用卡而侵害同一法 益,應屬續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3人偽造不實線上刷卡 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請論罪。又被告3人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3人共同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被告黃奕璇因代儲工作獲取之報酬, 請依法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3人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 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3人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於網路上消 費之行為,並非「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故渠等於本案中所為,要與刑法第359條之 構成有所不同,無從構成妨害使用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縱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儲值人 刷卡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儲值使用之AppleID 1 黃奕璇 110年5月7日 19時40分許 3,290元 ann000000000oo,com.tw 2 黃奕璇 110年5月7日 19時40分許 3,290元 ann000000000oo,com.tw 3 黃奕璇 110年5月7日 19時40分許 3,290元 ann000000000oo,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