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6號
TYDM,112,簡,326,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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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碧霞


沈玉珠


卓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6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碧霞沈玉珠卓美玪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碧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沈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卓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余碧霞沈玉珠卓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碧 霞、沈玉珠卓美玲均於賭博場所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 礙社會善良風氣等各情,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併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余碧霞沈玉珠卓美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 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應命被告於。
四、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財物,是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 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被   告 張廷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煜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文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政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祖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英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漢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鞠浩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之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清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清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峻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文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麒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碧霞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美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玉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林碧蓮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賴建丞前因賭博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 政融前因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14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廖英凱前因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廷貴林聖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底不詳時日起,由林聖城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2樓及3樓,於每星期擇定某幾日, 自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6時許止,供作不特定賭客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所示之 物作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且由張廷貴為 賭場現場負責人及負責把風、收取抽頭金,張廷貴再以1日2 ,000元之代價,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賴建丞,由賴建 丞擔任洗牌、發牌之荷官及負責代收抽頭金等工作;張廷貴 另以1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沈煜智 ,由沈煜智張廷貴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筒一天下-工 」所為之指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址賭場附近之某萊爾富超商前或某統一便利超商前等指 定地點,載送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賭場之工作。賭客抵達賭 場後,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 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 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 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每 賭贏1,000元,張廷貴賴建丞可向該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 金並裝在紅包袋內,以此方式經營上址賭場以牟利。三、嗣於109年5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金城、沈 文生謝政融黃祖財廖英凱田漢傑鞠浩辰、呂之凱 、李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王 麒瑋、余碧霞顏美蘭沈玉珠黃林碧蓮卓美玲等人在 上址屋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廷貴林聖城賴建丞沈煜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張廷貴林聖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底不詳時日起,由被告林聖城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2樓及3樓,於每星期擇定某幾日,自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6時許止,供作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所示之物作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且由被告張廷貴為賭場現場負責人及負責把風、收取抽頭金,被告張廷貴再以1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賴建丞,由被告賴建丞擔任洗牌、發牌之荷官及負責代收抽頭金等工作;被告張廷貴另以1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沈煜智,由被告沈煜智依被告張廷貴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筒一天下-工」所為之指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賭場附近之某萊爾富超商前或某統一便利超商前等指定地點,載送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賭場之工作。賭客抵達賭場後,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賭贏1,000元,被告張廷貴賴建丞可向該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金並裝在紅包袋內,以此方式經營上址賭場以牟利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㈠】第37至54頁、第87至92頁、第99至106頁、第113至128頁。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㈢】第181至190頁。 2 ㈠被告即賭客張金城、沈文生謝政融黃祖財廖英凱田漢傑鞠浩辰、呂之凱、李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王麒瑋余碧霞顏美蘭沈玉珠黃林碧蓮卓美玲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即賭客張金城、沈文生謝政融黃祖財田漢傑鞠浩辰李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王麒瑋余碧霞顏美蘭沈玉珠黃林碧蓮卓美玲等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於109年5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賭場內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即賭客張金城、沈文生謝政融黃祖財廖英凱田漢傑鞠浩辰、呂之凱、李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王麒瑋余碧霞顏美蘭沈玉珠黃林碧蓮卓美玲等人在場,依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㈠】第135至140頁、第151至156頁、第169至174頁、第189至194頁、第205至210頁、第223至232頁、第243至252頁、第259至264頁、第277至282頁、第295至300頁。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㈡】第5至10頁、第23至28頁、第41至46頁、第59至64頁、第75至84頁、第91至96頁、第107至112頁、第127至132頁、第145至150頁、第163至168頁。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㈣】第187至202頁、第251至298頁。 3 證人即員警胡建弘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㈣】第107至114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㈠】第141至144頁、第163至168頁、第185至188頁、第201至204頁、第219至222頁、第271至276頁、第289至294頁、第307至312頁。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㈡】第17至22頁、第35至40頁、第53至58頁、第69至74頁、第103至106頁、第121至126頁、第139至144頁、第157至162頁、第181至184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5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被告沈煜智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筒一天下-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平面圖、現場蒐證畫面光碟1片 證明: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㈡】第185至233頁。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㈣】第51至86頁、第87至98頁、第101至103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 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 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 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 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 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 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 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張廷貴林聖城賴建丞沈煜智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並另核均與被告即賭客張金城、 沈文生謝政融黃祖財廖英凱田漢傑鞠浩辰、呂之 凱、李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王麒瑋余碧霞顏美蘭沈玉珠黃林碧蓮卓美玲等人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㈢被告張廷貴林聖城賴建丞沈煜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 、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足資參照。
㈤查本件被告張廷貴林聖城自109年4月底間起至109年5月8日 凌晨0時58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於該 處賭玩麻將筒子,藉以抽頭牟利,被告賴建丞沈煜智則與



渠等共犯,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其等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張廷貴林聖城賴建丞沈煜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累犯部分:
查被告張廷貴賴建丞謝政融廖英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4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張 廷貴、林聖城賴建丞沈煜智及賭客即被告張金城、沈文 生、謝政融黃祖財廖英凱田漢傑鞠浩辰、呂之凱、 李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王麒 瑋、余碧霞顏美蘭沈玉珠黃林碧蓮卓美玲等人遭查 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妹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之物品, 係供被告張廷貴林聖城賴建丞沈煜智等人犯本件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且為被告張廷貴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共計11萬1,100元,係被告 張廷貴林聖城賴建丞沈煜智等人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部分,係供被告即賭客張金城、沈 文生謝政融黃祖財田漢傑鞠浩辰、呂之凱、李清源張家豪林峻豪羅文蔚余碧霞顏美蘭沈玉珠、黃 林碧蓮卓美玲等人犯本件賭博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性質 沒收依據 1 【時間】: 109年5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至同年5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 麻將筒子 1 副 張廷貴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2 押注用夾子 90 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3 押注用紅牌 9 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4 押注用黃牌 2 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5 開牌用牌子 2 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6 開牌用長尺 2 支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7 空紅包袋 1 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8 把風用無線電(一樓處) 1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9 賭場用無線電(三樓處) 8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0 骰子 1 盒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11 抽頭金 11萬1,100 元 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2 監視器主機 1 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3 監視螢幕 1 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4 監視用平板 1 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5 監視鏡頭 4 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6 帳單 2 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7 裝抽頭金紅包袋 9 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附表二: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性質 沒收依據 1 【時間】: 109年5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至同年5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 賭資 2萬3,200 元 張金城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賭資 9,500 元 沈文生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 賭資 2,000 元 謝政融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賭資 300 元 黃祖財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 賭資 15萬5,600 元 田漢傑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6 賭資 1,800 元 鞠浩辰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賭資 1萬0,500 元 呂之凱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8 賭資 8,100 元 李清源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9 賭資 7,000 元 張家豪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0 賭資 1,000 元 林峻豪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1 賭資 1,000 元 羅文蔚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賭資 100 元 余碧霞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3 賭資 2,000 元 顏美蘭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4 賭資 200 元 沈玉珠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5 賭資 9,000 元 黃林碧蓮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6 賭資 300 元 卓美玲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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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