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貴
林聖城
沈煜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6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 被告三人依其等計畫,被告庚○○負責觀看監視器畫面以放行 賭客、被告戊○○負責承租房屋作為賭博場地,而被告丙○○則 負責擔任司機接送賭客,足見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各司其職 ,而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經營賭博而獲利,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丙○○於 109年4月底間起至109年5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罪。被告庚○○、戊○○、丙○○以一行為觸犯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 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月21日因縮短刑其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丙○○提供 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於該處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
會善良風氣等各情,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併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戊○○、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寧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本院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再犯之履行 事項為妥,而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 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戊○○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 ,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被告丙○○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 加法治教育5場次,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有正確之法律觀 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戊○○、沈昱智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庚○○ 、戊○○、丙○○及賭客遭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9 、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庚○○、戊○○、丙○○為本件 犯行所用,且為被告庚○○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次查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共計11萬1,100元,係 被告庚○○、戊○○、丙○○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被 告 庚○○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文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政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祖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英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漢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鞠浩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之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清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清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峻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文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麒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美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林碧蓮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賴建丞前因賭博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政 融前因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4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廖英凱前因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底不詳時日起,由戊○○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建物之2樓及3樓,於每星期擇定某幾日,自晚上10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6時許止,供作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所示之物作為賭 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且由庚○○為賭場現場負 責人及負責把風、收取抽頭金,庚○○再以1日2,000元之代價 ,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賴建丞,由賴建丞擔任洗牌、 發牌之荷官及負責代收抽頭金等工作;庚○○另以1日1,500元 之代價,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由丙○○依庚○○經
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筒一天下-工」所為之指示,負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賭場附近之某萊 爾富超商前或某統一便利超商前等指定地點,載送不特定賭 客前往上址賭場之工作。賭客抵達賭場後,賭博方式係以俗 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 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 ,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 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賭贏1,000元,庚○○、 賴建丞可向該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金並裝在紅包袋內,以 此方式經營上址賭場以牟利。
三、嗣於109年5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金城、沈 文生、謝政融、黃祖財、廖英凱、田漢傑、鞠浩辰、呂之凱 、李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王 麒瑋、甲○○、顏美蘭、乙○○、黃林碧蓮、丁○○等人在上址屋 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庚○○、戊○○、賴建丞、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庚○○、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底不詳時日起,由被告戊○○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2樓及3樓,於每星期擇定某幾日,自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6時許止,供作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所示之物作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且由被告庚○○為賭場現場負責人及負責把風、收取抽頭金,被告庚○○再以1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賴建丞,由被告賴建丞擔任洗牌、發牌之荷官及負責代收抽頭金等工作;被告庚○○另以1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由被告丙○○依被告庚○○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筒一天下-工」所為之指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賭場附近之某萊爾富超商前或某統一便利超商前等指定地點,載送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賭場之工作。賭客抵達賭場後,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賭贏1,000元,被告庚○○、賴建丞可向該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金並裝在紅包袋內,以此方式經營上址賭場以牟利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㈠】第37至54頁、第87至92頁、第99至106頁、第113至128頁。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㈢】第181至190頁。 2 ㈠被告即賭客張金城、沈文生、謝政融、黃祖財、廖英凱、田漢傑、鞠浩辰、呂之凱、李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王麒瑋、甲○○、顏美蘭、乙○○、黃林碧蓮、丁○○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即賭客張金城、沈文生、謝政融、黃祖財、田漢傑、鞠浩辰、李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王麒瑋、甲○○、顏美蘭、乙○○、黃林碧蓮、丁○○等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於109年5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賭場內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即賭客張金城、沈文生、謝政融、黃祖財、廖英凱、田漢傑、鞠浩辰、呂之凱、李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王麒瑋、甲○○、顏美蘭、乙○○、黃林碧蓮、丁○○等人在場,依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㈠】第135至140頁、第151至156頁、第169至174頁、第189至194頁、第205至210頁、第223至232頁、第243至252頁、第259至264頁、第277至282頁、第295至300頁。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㈡】第5至10頁、第23至28頁、第41至46頁、第59至64頁、第75至84頁、第91至96頁、第107至112頁、第127至132頁、第145至150頁、第163至168頁。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㈣】第187至202頁、第251至298頁。 3 證人即員警胡建弘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㈣】第107至114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㈠】第141至144頁、第163至168頁、第185至188頁、第201至204頁、第219至222頁、第271至276頁、第289至294頁、第307至312頁。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㈡】第17至22頁、第35至40頁、第53至58頁、第69至74頁、第103至106頁、第121至126頁、第139至144頁、第157至162頁、第181至184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5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筒一天下-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平面圖、現場蒐證畫面光碟1片 證明: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㈡】第185至233頁。 【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㈣】第51至86頁、第87至98頁、第101至103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 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 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 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 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 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 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 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庚○○、戊○○、賴建丞、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並另核均與被告即賭客張金城、沈文生 、謝政融、黃祖財、廖英凱、田漢傑、鞠浩辰、呂之凱、李 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王麒瑋 、甲○○、顏美蘭、乙○○、黃林碧蓮、丁○○等人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㈢被告庚○○、戊○○、賴建丞、丙○○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 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足資參照。
㈤查本件被告庚○○、戊○○自109年4月底間起至109年5月8日凌晨 0時58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於該處賭 玩麻將筒子,藉以抽頭牟利,被告賴建丞、丙○○則與渠等共 犯,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 念,其等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庚○○、戊○○、賴建丞、 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 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㈥累犯部分:
查被告庚○○、賴建丞、謝政融、廖英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4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庚○ ○、戊○○、賴建丞、丙○○及賭客即被告張金城、沈文生、謝 政融、黃祖財、廖英凱、田漢傑、鞠浩辰、呂之凱、李清源
、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王麒瑋、甲 ○○、顏美蘭、乙○○、黃林碧蓮、丁○○等人遭查獲時當場賭博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妹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之物品, 係供被告庚○○、戊○○、賴建丞、丙○○等人犯本件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且為被告庚○○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共計11萬1,100元,係被告 庚○○、戊○○、賴建丞、丙○○等人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部分,係供被告即賭客張金城、沈 文生、謝政融、黃祖財、田漢傑、鞠浩辰、呂之凱、李清源 、張家豪、林峻豪、羅文蔚、甲○○、顏美蘭、乙○○、黃林碧 蓮、丁○○等人犯本件賭博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性質 沒收依據 1 【時間】: 109年5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至同年5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 麻將筒子 1 副 庚○○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2 押注用夾子 90 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3 押注用紅牌 9 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4 押注用黃牌 2 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5 開牌用牌子 2 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6 開牌用長尺 2 支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7 空紅包袋 1 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8 把風用無線電(一樓處) 1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9 賭場用無線電(三樓處) 8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0 骰子 1 盒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11 抽頭金 11萬1,100 元 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2 監視器主機 1 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3 監視螢幕 1 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4 監視用平板 1 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5 監視鏡頭 4 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6 帳單 2 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7 裝抽頭金紅包袋 9 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附表二: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性質 沒收依據 1 【時間】: 109年5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至同年5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 賭資 2萬3,200 元 張金城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賭資 9,500 元 沈文生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 賭資 2,000 元 謝政融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賭資 300 元 黃祖財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 賭資 15萬5,600 元 田漢傑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6 賭資 1,800 元 鞠浩辰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賭資 1萬0,500 元 呂之凱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8 賭資 8,100 元 李清源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9 賭資 7,000 元 張家豪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0 賭資 1,000 元 林峻豪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1 賭資 1,000 元 羅文蔚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賭資 100 元 甲○○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3 賭資 2,000 元 顏美蘭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4 賭資 200 元 乙○○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5 賭資 9,000 元 黃林碧蓮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6 賭資 300 元 丁○○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