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3號
TYDM,112,簡,32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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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
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有期徒刑暨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各1張」,犯罪事實一、㈡「手機2支」更正為「ASUS牌 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Sony牌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犯罪事 實一、㈣「手機1支」更正為「不明品牌、顏色之手機1支」 ,犯罪事實一、㈤「金幣1枚」更正為「威天宮龍銀金幣1枚 」,犯罪事實一、㈥「超商禮券」更正為「超商商品卡1批、 超商提貨卡1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賢所為:
 ⒈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於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係於民國112年7月8日至翌日(即同年月9日)為之 ,時間極為密接,且係侵害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賴承康)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詐欺既遂罪,共1 罪。至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8、編號23至24所示時間、地 點,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未成功,此部分業與刷卡 成功部分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已如上述,是不另論以詐 欺取財未遂罪。




 ⒉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⒊基上,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共7罪(竊盜共6罪、詐欺取財 共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事由: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竊盜等罪,為累犯。 ⒉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因竊取他 人信用卡,並進行刷卡消費,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等罪 ,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 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 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7罪,均加重其 刑。
 ㈢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詐欺等犯行,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盜刷 上開信用卡消費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3張,為被告實行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並持之盜刷消費所用之物,屬 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賴承康業已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此 經告訴人賴承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足認 上開信用卡已無再由被告持用之風險,又上開信用卡未據扣 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日後執行 困難,且無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屬違禁物,是關於上開信用 卡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22、編號25至30所示 之盜刷成功金額,係被告實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賴承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竊取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承康李俊霖劉宜明李宸毅鐘方志、崔延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均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崔延民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許明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許明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許明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許明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許明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許明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物品 備註 1 賴承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未扣案,惟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2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3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4 現金3,500元 未扣案 5 李俊霖 現金400元 6 ASUS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7 Sony牌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 8 劉宜明 現金500元 9 李宸毅 不明品牌、顏色之手機1支 10 鐘方志 現金10萬元 11 威天宮龍銀金幣1枚 12 崔延民 現金1,000元 13 超商商品卡1批 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4 超商提貨卡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54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許明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開啟賴承康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物,復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 得賴承康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使用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 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 買商品,或因刷卡失敗而詐欺未遂。
(二)許明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凌晨3時,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徒手開啟李俊霖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400元、手 機2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許明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徒手開啟劉宜明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四)許明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徒手開啟李宸毅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手機1支,得手後, 隨即離去。
(五)許明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徒手開啟鐘方志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10萬元、金 幣1枚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許明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聯福巷39巷巷口,徒手開啟崔延民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及超商禮 券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賴承康李俊霖劉宜明李宸毅鐘方志、崔延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承康李俊霖劉宜明李宸毅、鐘 方志、崔延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各乙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續盜刷信用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行為 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



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被告上揭所犯6次竊盜、1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怡 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被盜刷之信用卡 1 112年7月8日凌晨2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超商 450元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112年7月8日凌晨3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大車隊 285元 3 112年7月8日凌晨3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78元 4 112年7月8日凌晨4時3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大車隊 1,080元 5 112年7月8日上午7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369元、2元 6 112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 222元 7 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墊腳石書店 1,149元 8 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墊腳石書店 936元 9 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墊腳石書店 831元 10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 40元 11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衣飾館 599元 12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衣飾館 698元 13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皮件鞋館 890元 14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韓國飾品 1,580元 15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墊腳石書店 1,374元 16 112年7月8日上午8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 1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7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64元 18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運動世界 3150元(刷卡未成功) 19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墊腳石書店 329元 2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至4樓旅館 500元 2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爭鮮壽司 120元 22 112年7月9日上午9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爭鮮壽司 140元 23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墊腳石書店 1661元(刷卡未成功) 24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爭鮮壽司 60元(刷卡未成功) 25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運動用品 3,1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6 112年7月9日凌晨1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 349元 27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墊腳石書店 1,661 28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403 29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墊腳石書店 348 3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服飾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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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