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4號
TYDM,112,簡,30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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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朝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柳朝宗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手機門號、金融帳戶等重要個人資訊註冊之網路交易平台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7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及「MyCard」網站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該不詳之詐欺者取得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及「MyCard」網站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6月20日17時許前某時,在相機交換資訊網站瀏覽李 欣諺所張貼徵求二手相機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Sun」聯繫李欣諺,佯稱其欲販售二手相機云云,致李欣諺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0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MyCard」網站帳號所產出之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MyCard線上 購點2萬元,嗣李欣諺始終未收到相機,始悉受騙。二、於110年6月27日23時3分許前某時,在相機交換資訊網站瀏 覽李馥年所張貼徵求二手相機之貼文,遂以電子郵件聯繫李 馥年,佯稱其欲販售二手相機云云,致李馥年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6月27日23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 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所產出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李馥年收到與約定商品不符之機車大鎖, 始悉受騙。
三、於110年6月30日13時31分許前某時,在相機交換資訊網站瀏 覽黃于真所張貼徵求二手相機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Sun」聯繫黃于真,佯稱其欲販售二手相機云云,致黃 于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30日13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2萬元至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所產出之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于真未收到約定之 相機,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諺李馥年、黃于真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欣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李馥 年提出之收件物品照片、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擷圖、「MyCard 」網站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帳號清單、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電子郵件所附說明、數字公司 110年8月30日函文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付款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起訴書有關詐欺正犯施用詐術之方式,固敘及不詳之詐欺 者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相機交換資訊網站,佯 稱其欲販賣相機云云,然依告訴人李欣諺李馥年、黃于 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該不詳之詐欺者係在相機交換資 訊網站瀏覽告訴人李欣諺李馥年、黃于真所張貼徵求二 手相機之貼文,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與告訴人 李欣諺李馥年、黃于真聯繫,並向渠等佯稱欲販賣二手 相機云云;另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李馥年匯款至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依告訴人李馥年於警詢中 所述、數字公司110年8月30日函文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 會員付款資料,可知告訴人李馥年所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0」。是起訴書上開部分所指容有 未洽,均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MyCard 」網站帳號,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向告訴人李欣諺李馥年、黃于真遂行3個詐欺取財之犯行,成立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MyCard 」網站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用以向社會大眾詐騙,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李欣諺李馥年、黃于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行為而取 得對價或報酬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 者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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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