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9號
TYDM,112,簡,299,202310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諺(原名王萬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
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柏諺鍾言君素不相識,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王柏 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趁鍾言君在桃園市 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裕成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王柏諺自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並徒手毆打 鍾言君頭部(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 2年訴字第627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鍾言君即持手機欲 報警,王柏諺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欲強取鍾言君之 手機,惟未能得逞而未遂,雙方並因此拉扯跌至路旁草叢內 ,王柏諺先行起身後則承前開強制之犯意,強行將鍾言君騎 乘之機車鑰匙拔取,並棄置他處,以此方式妨害鍾言君騎乘 其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柏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言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影像光碟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基於同一 強制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強取告訴人之手機未果後, 又強行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鑰匙拔取,棄置他處,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 ,率爾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離



去之權利,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字卷第40頁),犯後態度良好,認其有善後彌咎之意,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 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