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2號
TYDM,112,簡,25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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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481、482、483號、111年度偵字第21944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柒拾壹包(驗前總毛重302.38公克,總純質淨重11.64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七行應補 充:「…而無故持有,並將之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之6,嗣經警持票於同年月19日10時55分許搜索上址,並扣 得……」及證據部分另引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其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咖啡包 ,自應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 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卷一,頁9),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 4-MMC)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 鑑字第110802656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 卷,卷二,第153頁),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無法單獨析離,自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均 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至其餘被告遭扣案之物,經核與 本件犯行欠缺關連性,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咖啡包71包 ㈠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之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1.6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656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卷,卷二,第153頁) ㈡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同上卷二,第1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同上卷一,頁11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44號
  被   告 柳俊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鄭訓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俊忠鄭訓文楊少華(另行簽分偵辦)均明知愷他命(Ke 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 Mephedrone、4-MMC)、硝西泮(又稱耐妥眠、Nnitrazepam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柳俊忠竟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鄭訓文楊少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組成「軒尼詩洋行」、「魚龍水 族館」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作為販毒專用公線,由柳俊忠負責提供毒品,柳 俊忠、鄭訓文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繫完畢後, 再由柳俊忠指示附表一所示之小蜜蜂、司機至附表一所示時 、地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所指定之毒品,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對象則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種類、數量予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販售毒品所得,小蜜蜂 之部分,愷他命抽成10%、毒品咖啡包1包賣新臺幣(下同) 600抽成200元、5包2400元抽成500元,餘由柳俊忠取得。二、鄭訓文另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處所,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8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而無故持有。嗣於110年10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室8樓之6、同區文南通路2巷1弄8號搜索柳 俊忠、鄭訓文,自柳俊忠處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為48.3公 克)、藍黃白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毒品咖啡 包50包(總毛重212.9公克)IPHONE手機3支、新臺幣(下同 )1萬8200元、振興五倍券1萬元、電子磅秤1台、愷他命12 包(毛重23.1公克)、離子夾1個、包裝袋1批;自鄭訓文處扣 得VERSACE包裝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總毛重28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 13.4公克)、大麻吸 食器 2組、大麻研磨器2個、電子磅秤2台、振興五倍卷5700 元、17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IPHONE 11 PRO 手機1支 、IPHONE 6 手機1 支等物,因而查獲。
三、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 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0月19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 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1包(毛重325.1公克, 經鑑驗純質淨重11.64公克)而無故持有。嗣經警持票搜索, 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71包因而查獲。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柳俊忠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鄭訓文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彭○庭、少年許○威、少年呂○恩、少年賴○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楊世豪吳嘉惠陳俊雄朱家志、賴巧然巫郁婕陳澤民鄭羽晴曾文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愷他命1包(毛重為48.3公克)、藍黃白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毛重總計212.9公克)IPHONE手機3支、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振興五倍券1萬元、電子磅秤1台、愷他命12包(毛重23.1公克)、離子夾1個、包裝袋1批;VERSACE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28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 13.4公克)、愷他命2包(總毛重 47.2公克)、大麻吸食器 2組、大麻研磨器2個、夾鏈袋1批、咖啡包包裝袋2包、K盤1個(含刮卡)、電子磅秤2台、振興五倍卷5700元、17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IPHONE 11 PRO 手機1支、IPHONE 6 手機1 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本件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自被告柳俊忠處扣得毒品愷他命驗出愷他命成分,藍黃白包裝毒品咖啡包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 2.自被告鄭訓文處扣得VERSACE毒品咖啡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大麻2包則驗出大麻成分。 3.自被告甲○○處扣得毒品咖啡包71包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64公克。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至第4條、第8條、刪除第5 條、第17至18條、增訂第7條之1;而修正前之第2條條文: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2條第1項:「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條第2項:「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而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是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 、替賣方接聽電話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 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180號、第32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第27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可供參考)。而依上 開被告柳俊忠等人所成立之販毒集團運作模式、內部分工結 構、人數,均可見上開被告等人所成立之販毒集團具有一定 之時間上持續性或牟利性,足認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柳俊忠鄭訓文所為,係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嫌,被告柳俊忠鄭訓文等人就編號19、20 、21、28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鄭 訓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甲○○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本件被告柳 俊忠、鄭訓文與附表一各次參與販毒成員就所犯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柳俊忠發起犯罪 組織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鄭訓文參 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柳俊忠等人所各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柳俊忠等人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 1、6至15、17、21、22、24至26部分係與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 告鄭訓文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部分,因被告鄭訓文自陳係供 施用,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另由查獲機關依 職權沒入,餘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販毒所得 之財物,請均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 甲○○遭扣案之物品及毒品咖啡包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 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譯文編號 日期 時間 小蜜蜂、司機 掌機 交易對象 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 備註 1 A-1 110年08月31日 19時38分許 賴○明 柳俊忠 楊世豪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 愷他命 1公克 3000元 2 A-2 110年09月11日 06時20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楊世豪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 愷他命 1公克 3000元 3 A-3 110年09月16日 09時22分許 柳俊忠 鄭訓文 楊世豪 桃園市○○區○○路00號 愷他命 2公克 5000元 4 A-4 110年09月27日 18時27分許 柳俊忠 柳俊忠 楊世豪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 愷他命 1公克 3000元 5 B-1 110年08月31日 11時27分許 柳俊忠 柳俊忠 吳嘉惠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 1公克 3000元 6 B-2 110年09月01日 15時30分許 呂○恩 柳俊忠 吳嘉惠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 1包 3000元 7 B-3 110年09月02日 19時35分許 呂○恩 鄭訓文 吳嘉惠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 1公克 3000元 8 B-4 110年09月03日 19時17分許 呂○恩 柳俊忠 吳嘉惠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 1公克 3000元 9 B-5 110年09月23日 14時35分許 賴○明 柳俊忠 吳嘉惠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 1公克 3000元 10 C-1 110年09月11日 14時39分許 賴○明 柳俊忠 陳俊雄 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志廣郵局旁 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 1公克、4包 4800元 11 C-2 110年09月12日 09時57分許 賴○明 柳俊忠 陳俊雄 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志廣郵局旁 毒品咖啡包 2包 1200元 12 C-3 110年09月13日 19時20分許 呂○恩 柳俊忠 陳俊雄 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志廣郵局旁 毒品咖啡包 1包 600元 13 C-4 110年09月20日 09時55分許 賴○明 柳俊忠 陳俊雄 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志廣郵局旁 毒品咖啡包 2包 1200元 14 D-1 110年09月18日 07時50分許 賴○明 鄭訓文 朱家志 桃園市○○區○○○○街 000號地下室 毒品咖啡包 6包 2400元 15 D-2 110年09月19日 04時26分許 呂○恩 柳俊忠 朱家志曉玫 桃園市○○區○○○○街 000號地下室 毒品咖啡包 4包 2400元 16 D-3 110年09月20日 23時58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朱家志 桃園市○○區○○○○街 000號地下室 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17 D-4 110年09月21日 20時26分許 許○威 柳俊忠 朱家志 桃園市○○區○○○○街 000號地下室 毒品咖啡包 6包 2400元 18 E-1 110年09月10日 02時39分許 柳俊忠 柳俊忠 賴巧紜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 1公克、2包 共4200元 19 E-2 110年09月11日 03時39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賴巧紜 桃園市○○區○○○路00號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未遂 20 E-3 110年09月14日 02時58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賴巧紜 桃園市○○區○○○路00號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未遂 21 E-4 110年09月14日 10時26分許 賴○明 柳俊忠 賴巧紜 桃園市○○區○○○路00號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未遂 22 F-1 110年09月02日 16時41分許 彭○庭 鄭訓文 巫郁婕 桃園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 0.8公克 3000元 23 G-1 110年09月11日 03時52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陳澤民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毒品咖啡包 4包 2400元 24 G-2 110年09月17日 20時00分許 呂○恩 鄭訓文 陳澤民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毒品咖啡包 8包 4000元 25 H-1 110年09月11日 16時17分許 賴○明 柳俊忠 鄭羽晴 曾文杰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336巷 愷他命 1包 3000元 26 H-2 110年09月13日 18時41分許 許○威 柳俊忠 鄭羽晴 曾文杰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336巷 愷他命 1包 3000元 27 H-3 110年09月15日 13時03分許 柳俊忠 柳俊忠 鄭羽晴 曾文杰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336巷 愷他命 1包 5000元 28 H-4 110年09月21日 22時08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鄭羽晴 曾文杰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336巷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犯罪事實 所涉罪嫌 1 柳俊忠 附表一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附表一編號2至9、22、25至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附表ㄧ編號10至18、23、2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附表一編號19、20、21、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2 鄭訓文 附表一編號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附表一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附表一編號14、2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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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