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度毒偵字第2933號、112年度聲觀字第8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可認定。而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否認犯行,且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使其有參加 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參,而顯難 期有意願及自制力完成長達1年之機構外處遇治療,故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基於上述狀 況所為之決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