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1010號
TYDM,112,毒聲,101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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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6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產業道路旁 ,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9日2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 2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126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 龍門街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聲請人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第8款規定之情形,經聲請人依職權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 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於110年10月9日2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110偵-0976),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0偵-0976)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於97年1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此後即未曾 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日即97年1月31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聲請人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53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8款之應履行事項,復經聲請人依職權以112年度撤 緩字第454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 告生效並已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公告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而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不 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又檢察官衡酌上開情事, 並考量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已不宜 再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其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 ,本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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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