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范姜心慈
被 告 唐亞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庭別欄所示「刑事第十三庭」,應更正為「刑事第十九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庭別欄所示庭別誤載為「刑事第十三庭 」,此部分顯有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