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柏綸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柏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詣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柏綸、被告黃詣富(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大滿室 內設計有限公司有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反毀損告訴人之 財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失,以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藍色油漆,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
用,復觀被告胡柏綸於警詢時供稱:藍色油漆是從我家取得 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被告黃詣富則於警詢時供稱:本 來被告胡柏綸就要去該處潑漆,我到現場後我就幫他一起潑 漆,順便幫他錄影,藍色油漆是被告胡柏綸帶的等語(見偵 卷第25、27頁),足認未扣案之藍色油漆為被告胡柏綸所有 。惟上開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 成日後執行困難,況上開油漆可能業經潑灑殆盡,且無證據 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 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88號
被 告 胡柏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詣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柏綸因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滿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大滿公司)積欠其工資,竟夥同友人黃詣富(原 名:黃聖祥),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1月28日21時36分許,由胡柏綸駕駛不知情之友人王韋迪所 有並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詣富前往 現場,2人共同持藍色油漆潑灑該址公司之大門,致令該公 司之大門、地磚、牆壁及部分裝潢沾染藍漆,喪失美觀功能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翊評。
二、案經大滿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柏綸、黃詣富2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林翊評、王韋迪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告訴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前開犯行涉犯恐嚇罪嫌,惟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告訴人 所陳,被告潑漆時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核與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