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154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政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為車號「988-GNB」之車牌壹面(原車號為「986-GNB」)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型號A53、J7智慧手機各壹支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1次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等情,惟尚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特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黃偉政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 2度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 會安寧秩序;又意在逃避查緝,而變造車牌,致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三星廠牌型號A53、J7智慧手機各壹 支共貳支,價值各約值新臺幣6,000元及600元)等一切情狀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拘役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車牌(見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P38) ,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竊取之三星廠牌型號A53、J7智慧手機各壹支共貳支, 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 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尚竊取被 害人何恭輝所有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自然人憑證1張 ,固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上開物品均係證件,並無實 際價值,且被害人可隨時掛失補發,固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變造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
被 告 黃偉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政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凌晨2時30 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 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986-GNB」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1面變造為「988-GNB」號,並騎乘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嗣於112年6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變造為「988-GNB」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之警衛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恭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三星型號A53智慧手機1支、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自然 人憑證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 查之正確性。嗣何恭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 凌晨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麗美 門市內,徒手竊取鄭貫均所有置放在上址超商店內桌上之價 值600元三星智慧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貫均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何恭輝、鄭貫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政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恭輝、鄭貫均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