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427號
TYDM,112,桃簡,242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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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韓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 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 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吳清白,是告訴人盧星方、吳 清白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吳清白,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 被告竊取本案車輛所用,惟考量上開鑰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 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時,前往桃園市○○區○○街 000巷000號附近,以其自備之鑰匙1把,發動盧星方所有及 其夫吳清白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並駛離該處,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   二、案經盧星方、吳清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韓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星方及吳清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537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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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