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422號
TYDM,112,桃簡,2422,202310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 (新臺幣867元),部分業經發還(藍莓2盒、香菇3包)由告訴 人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部分回復;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老師(已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物品,部分(藍莓2盒、香菇3包)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牙膏3條(品牌名稱:gum 牙周護理牙膏)、奇異果2盒、雞蛋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7號
  被   告 莊淑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全 聯福利中心龜山中興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867元之牙膏3條、奇異果2盒、雞蛋1盒、藍莓2 盒、香菇3包等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私人購 物袋內,僅將其他商品結帳,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副理蔡秀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蔡秀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扣案之藍 莓2盒、香菇3包等商品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