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416號
TYDM,112,桃簡,2416,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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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適用法律之說明: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 內容,明定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 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既無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346條規定處斷。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睿濬徐崧舜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另案被告李睿濬徐崧舜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而未得 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友人即另案被告李睿濬 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欲自告訴人 處取得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 與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7號
  被   告 李立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國李睿濬徐崧舜(2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5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由李睿濬準備內置有豬頭 皮1塊、冥紙數疊、黃國宸之太太及小孩照片3張及載有「黃 國宸,應該要稱呼你一聲阿水,當你收到這封信我相信你應 該知道你將會發生什麼事情,千萬別拿他們性命來開玩笑..



.立刻準備好三百萬現金,在5/8號自己晚上9點準時把錢放 在我指定的地點上,請準時,預時後果自負(交錢地點桃園 市蘆竹區彩虹棒壘球場)...你是聰明人,三百萬對你來說 不多,娛樂城就讓你賺多少錢,自己心知肚明,可以買你全 家人的性命安全」等語之文件1張之包裹1只,再由李立國於 108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特 力屋賣場前,委由徐崧舜於隔天運送前開包裹至黃國宸公司 ,約定事成後會支付紅包與徐崧舜徐崧舜應允後,即於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慈惠堂李立國會合 ,由李立國慈惠堂對面停車場將前開包裹交付與徐崧舜徐崧舜即騎乘前開機車出發前往黃國宸位在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之5公司,抵達後將包裹交付黃國宸之員工劉湘琳 ,請劉湘琳轉交與黃國宸,以此方式恐嚇黃國宸支付新臺幣 300萬元。嗣劉湘琳打開包裹後發現內有豬頭皮、冥紙、恐 嚇信件等物品,立即拍照轉傳與黃國宸瀏覽,致黃國宸心生 畏懼,惟因黃國宸報警處理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於前開包裹上採得李睿濬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國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睿濬徐崧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徐崧舜之友人謝其宏於偵 查中、證人劉湘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包裹內文 件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嫌疑人徐崧舜調閱監視 器路線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080048351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李睿濬徐崧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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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