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402號
TYDM,112,桃簡,240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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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5月16 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15日」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俊銘」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無礙, 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水溝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 社會上之財產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既遂後,當場遭被害人嚴森山察覺而阻止 被告將竊得財物帶離現場,是被告實際上最終並未能處分、 變賣竊得之贓物,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再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林文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銘」之成年人(下稱 「俊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由林文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俊 銘」,前往桃園市○○區○○里○○0○00號新潮社區內,徒手將該 社區住戶(部分地段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共有之水 溝蓋12片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 際,旋遭社區住戶嚴森山發現制止,命其將水溝蓋放回原處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森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 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代理人連盟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被害人 嚴森山提供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俊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然依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嚴森山之證



述佐以被害人嚴森山提供之照片,足認被告遭被害人嚴森山 制止前,已將水溝蓋放在本案小貨車上,顯已置於實力支配 下而既遂,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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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